(2017)皖182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与刘素荣、陈腊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刘素荣,陈腊妹,程九龙,陈春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9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144-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677561029N。负责人:汪希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靓英,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素荣,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陈腊妹,女,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程九龙,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陈春凤,男,1979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诉被告刘素荣、陈腊妹、程九龙、陈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靓英、被告程九龙、陈春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素荣、陈腊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刘素荣归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不含已扣款的0.01元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4812.18元(不含已扣除的利息30.07元)(利息罚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并加收30%的罚息);2、判令被告陈腊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陈春凤、程九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刘素荣、陈腊妹、程九龙、陈春凤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刘素荣因育苗及支付工人工资向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贷款10万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刘素荣之妻陈腊妹亦在贷款合同上签名,并向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刘素荣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中,刘素荣选择了第八条还款方式中的第三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利息,第11和第12月归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违约,除应承担的利息之外,还需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承担30%的罚息。另双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各种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陈春凤、程九龙与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刘素荣、陈腊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2月17日,刘素荣即不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于同日,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在刘素荣银行账户自动扣款30.07元用于归还利息,另于2017年3月21日,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在刘素荣银行账户自动扣款0.01元用于归还本金。陈春凤、程九龙也未按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均已违约。故诉至法院。刘素荣、陈腊妹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程九龙辩称:到银行签字是事实,但是是被刘素荣欺骗所签,是因给刘素荣儿子做事后,未得到工钱。刘素荣告知需要钱买材料,做了工程就能给钱,骗到银行签了字,签完字才告知是担保。银行发放贷款时没有调查清楚,应该承担责任。陈春凤辩称:到银行签字是事实,是刘素荣找其担保。但银行放过贷款之后也未告知,后来后悔了,不愿意帮刘素荣担保了,但联系不到刘素荣,银行发放贷款时没有调查清楚,应该承担责任。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的企业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2、刘素荣、陈腊妹、程九龙、陈春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刘素荣、陈腊妹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素荣、陈腊妹、程九龙、陈春凤的身份情况及刘素荣、陈腊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利息单、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各1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一本通历史明细1份。证明刘素荣、陈腊妹共同向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借款,由程九龙、陈春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以及刘素荣未按时归还贷款,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扣取刘素荣账户贷款本息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对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所举的证据,程九龙、陈春凤质证无异议,刘素荣、陈腊妹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对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所举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刘素荣以育苗及支付工人工资为名向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贷款1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贷款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刘素荣之妻陈腊妹亦在贷款合同上签名,并向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刘素荣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中,刘素荣选择了第八条还款方式中的第三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利息,第11和第12月归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违约,除应承担的利息之外,还需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承担30%的罚息。另双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各种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陈春凤、程九龙与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刘素荣、陈腊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2月17日,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在刘素荣银行账户扣款30.07元用于归还刘素荣所欠利息。2017年3月21日,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在刘素荣银行账户扣款0.01元用于归还刘素荣所欠本金。因刘素荣、陈腊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陈春凤、程九龙也未按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明确利息诉请的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为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本金部分的利率标准按年利率14.58%计算,拖欠的利息计算了复利,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加收3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与刘素荣、陈腊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程九龙、陈春凤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按约向刘素荣发放了借款,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刘素荣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腊妹作为刘素荣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承诺共同承担债务,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要求程九龙、陈春凤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但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要求按照逾期利息的标准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虽有双方合同约定,但该约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邮储银行泾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荣、陈腊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3月1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所欠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程九龙、陈春凤对被告刘素荣、陈腊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素荣、陈腊妹、程九龙、陈春凤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素荣、陈腊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璐人民陪审员 刘苏建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