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陆凤燕与陆雄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凤燕,陆雄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凤燕,女,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雄胜,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亚(系陆雄胜之姐夫),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凤菊(系陆雄胜之姐),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陆凤燕因与被上诉人陆雄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8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凤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陆雄胜向其支付的人民币7,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与本案房屋补贴费无关,其为父母修墓共计垫付花费12,000元,当时说好由四位子女共同分摊,本案中陆雄胜向其支付的7,400元即是陆雄胜向其偿付的为父母修墓费用欠款,其中6,000元是由陆雄胜的妻子卢红向其转帐,另外1,400元是现金支付。陆雄胜辩称,不同意陆凤燕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凤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雄胜立即支付陆凤燕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的房屋补贴费4,500元(每月300元);2、陆雄胜立即支付陆凤燕2017年4月至8月的房屋补贴费5,000元(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凤燕、陆雄胜系姐弟关系。2004年陆凤燕、陆雄胜各出资90,000元共同购置本市光启南路XXX号公房(部位:三层阁,面积:13.60平方米),双方于2004年4月23日签订一份《协议声明》约定: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陆雄胜,陆凤燕、陆雄胜双方各享50%房屋权益,因系争房屋若由陆雄胜居住使用,陆凤燕在外借房,房租由陆雄胜承担。之后,双方口头商定陆雄胜每月给予陆凤燕房屋补贴费300元。现陆凤燕称陆雄胜自2016年1月起未再按约支付房屋补贴费,且因房屋租赁市场价格上涨,其要求陆雄胜增加补贴费未果,遂于2017年7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陆雄胜称其于2016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支付6,000元,同年6月又以现金支付陆凤燕1,200元,故已付清2016年和2017年的房屋补贴费。陆凤燕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称该款用途并非支付房屋补贴费,而是陆雄胜归还其债务,但陆凤燕对其所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陆凤燕、陆雄胜双方签订的《协议声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声明》以及口头约定,陆雄胜使用系争房屋,应每月支付陆凤燕房屋补贴费300元。现陆雄胜已支付给陆凤燕7,2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陆凤燕确认收到该款项,称该款用途非房屋补贴费而是陆雄胜归还其债务,但陆凤燕对其所述缺乏证据证实。对于陆凤燕要求调整自2017年4月起的房租标准,因原补贴标准系双方商定,现陆凤燕要求变更并未提供其租房的相应证据,况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陆雄胜欠付其自2016年1月起房屋补贴费的事实。综上,陆凤燕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陆凤燕要求陆雄胜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8月止房租9,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中,陆凤燕称其为父母改坟而垫付的费用总计为9,000余元,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2017年8月14日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二审中,陆凤燕提供两份新的证据材料:1、2016年3月6日其与陆雄胜的妻子卢红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卢红表明将于5月至6月归还陆凤燕7,400元,故该款用途并非支付房屋补贴费,而是陆雄胜向其归还的其它债务;2、2017年9月16日其与案外人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陆雄胜将上述款项称为房屋补贴费的原因是因为老大和老三动迁时未分配到利益所致。本院认证认为,两份新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出陆凤燕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推定。故本院基于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缺乏证明力和关联性而均不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陆凤燕与陆雄胜签订的《协议声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协议声明》及双方口头约定,陆雄胜使用系争房屋,每月应向陆凤燕支付房屋补贴300元。以此标准计算,陆雄胜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共计应向陆凤燕支付房屋补贴7,200元。现陆雄胜已向陆凤燕支付7,2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陆凤燕确认收到该款项,但认为该款用途并非房屋补贴费而是陆雄胜向其归还的其他债务,理应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在审理中,陆凤燕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观点,其对于自己主张债务的金额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陆凤燕主张的上述款项系归还其它债务与本案无关的观点不予采纳。至于陆凤燕要求调整自2017年4月起的房租标准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陆凤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凤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莫燕审判长 倪知良审判员 张志煜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