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增阳、宝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增阳,宝丰县公安局,宝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4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阳,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法定代表人韩学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少轲,宝丰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李丙涛,宝丰县公安局肖旗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宝丰县城关镇人民路178号。法定代表人许红兵,县长。委托代理人柴会奇,宝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增阳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0411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宝丰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宝公(肖)行罚决字(2017)1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7年2月20日,违法行为人张增阳与同村的李菽敏在北京市中央机关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张增阳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张增阳的违法行为为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4)其他情节较重情形”之规定,决定对张增阳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十日。张增阳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宝丰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宝政复决(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宝丰县公安局作出的宝公(肖)行罚决字(2017)1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张增阳到北京市中央机关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警方查获。被告宝丰县公安局立案后,经调查取证,认定张增阳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违法行为为较重。以上事实有河南省宝丰县驻京信访稳定工作组证明、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宝丰县公安局对张增阳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张增阳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宝丰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4)其他情节较重情形之规定,作出宝公(肖)行罚决字(2017)1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增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该决定已执行。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宝丰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宝政复决(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宝丰县公安局作出的宝公(肖)行罚决字(2017)1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有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必须严格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张增阳于2017年2月20日到北京市中央机关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其行为违反了国家信访相关规定,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宝丰县公安局经过立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4)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规定,作出的宝公(肖)行罚决字(2017)1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宝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宝政复决(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宝公(肖)行罚决字(2017)1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宝公(肖)行罚决字(2017)1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宝政复决(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增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增阳负担。上诉人张增阳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宝丰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张增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在宝丰县石河治理工程施工中,上诉人张增阳及案外人张朵等五户种植的桃树在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摧毁。上诉人张增阳等五户先后多次向相关部门逐级反映情况,但均未得到解决。后案外人张朵等人委托上诉人前往国家信访局逐级上访,在北京期间,上诉人遵守法律,没有去过其他地方,没有任何极端行为,上诉人是合法逐级上访,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二、询问笔录并非上诉人真实意图表达。三、原告的正常信访行为,只能由行为发生地北京市公安机关决定是否违法。宝丰县公安局没有北京市公安局的授权委托,也没有法律赋予的异地行政执法管辖权,宝丰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宝丰县公安局没有出示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联或不在事发地作出的虚假的、不真实的证言和官僚式的建议书,这些证据是非法和无效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041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确认宝丰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法撤销宝丰县公安局作出的宝公(肖)行罚决字(2017)1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宝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宝政复决(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失补偿费人民币壹分钱;四、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宝丰县公安局辩称,宝丰县公安局对张增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张增阳上诉状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应当作为二审的审理范围,其他答辩意见同宝丰县公安局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宝丰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张增阳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张增阳认为宝丰县公安局无本案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国家《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经劝阻、批评和教育不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宝丰县公安局根据宝丰县委宝丰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河南省宝丰县驻京信访稳定工作组出具的证明、张增阳本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定标准》“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4)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规定,作出宝公(肖)行罚决字(2017)1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增阳于2017年2月20日,到北京市中央机关周边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为较重,决定对张增阳行政拘留十日。宝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宝丰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宝政复决(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宝公(肖)行罚决字(2017)1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增阳的第三项上诉请求超出了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增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增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晓雯审 判 员 赵 益审 判 员 张占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郭亚丹书 记 员 王亚倩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