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冯俊魁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俊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终32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俊魁,男,1985年3月16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广东省封开县人,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俊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粤1225刑初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俊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冯俊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冯俊魁搭乘事主孔某1所驾驶的粤H×××××货车送柴到德庆大亚柴厂后返回封开县连都镇。在车上,被告人冯俊魁窃取孔某1放在驾驶座档位附近的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并以拿自行车为借口在封开县连都镇金凯烨酒店对出的公路边下车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孔某1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冯俊魁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冯俊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俊魁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冯俊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俊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冯俊魁退赔被害人孔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冯俊魁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冯俊魁在搭乘被害人孔某2驾驶的车辆时盗窃孔某2现金一万元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判庭审依法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反映2014年10月29日事主孔某2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等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反映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3、抓获经过,反映中山市公安民警根据网上通缉信息抓获上诉人冯俊魁的情况。4、被害人孔某2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我在渔涝镇修我的大货车,冯俊魁过来跟我说“老表,我想跟你的车回家。”我就同意了。晚上修好车后,他就上了我的车。他跟我一起到了德庆县大亚柴厂卸货,之后我们就一起往回走,我把收回来的三万元货款就放在驾驶室档位附近位置。当我们走到莲都镇金凯烨酒店对面的时候,冯俊魁说他要去金凯烨宾馆推他的自行车,我就停车了。他走了大约5分钟后还没回来,我就发现我的三万块钱少了一万元,然后我就报警了。辨认笔录,反映孔某2辨认出上诉人冯俊魁。5、上诉人冯俊魁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9日下午,我在封开县渔涝镇看见孔某2在汽车修理档修车,是装柴的大货车,他是我老表,我就跟他说想搭他的车,他就同意了。修完车后,我跟他一起去了德庆县的柴厂,回来的路上我看见他收来的货款放在驾驶室档位旁边,那些货款都是一百元面额的,用纸条扎住,大概有三沓,当时我就起了贪念,趁他不注意的时候就拿了一沓藏在我的衣服口袋里,之后我数了数正好一万元。走到莲都镇金凯烨酒店附近时,我就借故下了车,然后就逃跑了。辨认笔录反映,上诉人冯俊魁辨认出被害人孔某2。6、广东省阳江监狱出具的(2013)春监释字第732号释放证明书反映,上诉人冯俊魁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上诉人冯俊魁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冯俊魁盗窃他人财物的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冯俊魁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其同时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悔罪表现以及前科情况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是在量刑幅度之内,不属量刑过重。因此,上诉人冯俊魁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冯俊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冯俊魁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冯俊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判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俊魁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仲伟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代理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生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