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5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彭武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武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刑初3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武超,男,1969年7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取保侯审,同年9月22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梁检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武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幸山崎、检察官助理刘行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彭武超驾驶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梁平区102省道从礼让镇往明达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102线208km+500m路段时,因未充分观察车行前方道路情况且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车辆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殁年57岁)发生碰撞,致使张某倒地受伤。被告人彭武超随即拨打120和110报警电��,并将被害人张某送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被害人张某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8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彭武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交通事故死亡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武超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武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汤某、蒋某等人的证言,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武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彭武超事故发后拨打120电话施救和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武超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武超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武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其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登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