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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章凯与陈峰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凯,陈峰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154号原告:章凯,男,汉族,1985年8月2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陈峰泽,男,汉族,1987年5月17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章凯与被告陈峰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四万元整及利息(每月800元算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600元,违约金1200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0日将借款还清给原告,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2%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到期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京安社区证明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条,证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且约定了违约金。证据3.2015年12月11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4万元现金。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每月利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共12个月)到期后本金与利息同时归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金与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本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发放的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同时约定,如出现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现金收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每逾期一天即按本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峰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凯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陈峰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凯支付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9600元;三、被告陈峰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凯支付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陈峰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志翀人民陪审员  洪 萍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