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2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莉、刘天祥等与郑浩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刘天祥,郑浩然,余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4486号原告:刘莉,女,汉族,1984年2月2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永,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天祥,男,汉族,1949年7月2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永,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浩然,男,汉族,1995年12月22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告:余一,男,汉族,1981年2月14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288034。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莉、刘天祥与被告郑浩然、余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刘天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永,被告郑浩然、余一、平安保险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莉、刘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岳某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抢救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292203.06元,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将赔偿金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20时03分,由被告郑浩然驾驶被告余一所有的车辆川E×××××号小型轿车沿G93成渝环线从宜宾往泸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93成渝环线601KM+400M道路时,撞倒公路上的行人岳某,造成车辆受损、岳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郑浩然承担次要责任、岳某承担主要责任。川E×××××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前述请求。被告郑浩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并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余一辩称,自己系川E×××××号车车主,雇请被告郑浩然开车,但该事故郑浩然并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但事故责任认定无依据,被告郑浩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方请求费用过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20时03分,由被告郑浩然驾驶被告余一所有的车辆川E×××××号小型轿车沿G93成渝环线从宜宾往泸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93成渝环线601KM+400M道路时,撞倒公路上的行人岳某,造成车辆受损、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管大队认定:岳某在高速路上行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员郑浩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事故地点未仔细观察,规范操作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浩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岳某当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998.06元,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岳某,女,1963年5月25日生,系原告刘莉之母、刘天祥之妻。原系龙马潭区安宁枣子社区18社居民,2016年泸州市龙马潭去土地统征中心对其所在的集体土地进行了征收,岳某为农转非人员,事故前居住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附377号。同时查明,被告郑浩然系被告余一雇请驾驶员,郑浩然驾驶的川E×××××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一支付了原告3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医疗费发票、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浩然驾驶川E×××××车与岳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岳某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岳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浩然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该事故,被告认为郑浩然并无责任不应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岳某在高速路上行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但被告郑浩然在事故地点未注意观察、文明安全驾驶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并且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综合双方过错,以岳某承担70%责任、被告郑浩然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郑浩然系被告余一雇请驾驶员,雇员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余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川E×××××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在被告余一承担的范围内,再由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998.06元,本院予以确定。2、丧葬费,原告请求272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566700元(28335元×20年),本院认为,死者岳某生前系农转非居民,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40000元,符合法律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请求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2100元(3人×7天×100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7410.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额内支付998.06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计110998.06元。余款526412.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68488.75元(526412.50×70%)、被告余一承担157923.75元(526412.50×30%),根据保险合同中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约定,在被告余一承担的范围内,由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共计赔偿268921.81元。原告自行承担368488.75元(526412.50×70%)。扣除被告余一垫付的30000元后,原告实际应进赔偿款为238921.81元(268921.81元-30000元),被告余一应进款项可自行到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莉、刘天祥因岳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637410.56元,扣除被告余一垫付的3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238921.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刘莉、刘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原告刘莉、刘天祥负担577元,被告余一负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