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8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屠荣灿与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荣灿,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8688号原告:屠荣灿,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大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04478221K。法定代表人:董攀卿。原告屠荣灿与被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荣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荣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50元;二、被告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被告开业第一年即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已有19年,任专职司机一职,工作随叫随到、加班加点,但从未领到加班费。现由于原告的专职领导离职,老板以原告是离职厂长的亲信为由让原告不用继续打卡、不用再去上班。原告距退休已不足5年,被告应支付赔偿金。被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职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8月4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银行明细清单、社保参保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社保参保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被被告辞退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辞退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荣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