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禹有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禹有才,禹运田,禹慧,闫桂荣,黄强,陈全志,陈振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有才,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运田,男,199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慧,女,1992年8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桂荣,女,汉族,1937年5月18日生,住荥阳市。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宽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强,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生,住荥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全志,男,汉族,1984年4月7日生,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峰,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生,住郑州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有才、禹运田、禹慧、闫桂荣、陈全志、黄强、陈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82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逊、四被上诉人禹有才、禹运田、禹慧、闫桂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改判我公司少承担142336.76元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该案件中死者明显是农村户口,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提供的证明及相关材料不够真实客观。申请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改判我公司少承担142336.76元。原告死亡赔偿金11697元/年*20年为233940元,丧葬费22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3.24元,因肇事车主已经判刑,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不应支持,以上共计267633.24元,扣除被告陈全志垫付的21400元,剩余我公司还需赔付死者246233.24元。禹有才、禹运田、禹慧、闫桂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因受害者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计算事实清楚;关于精神抚慰金,即使肇事司机受到法律制裁,但受害人死亡时是家庭的顶梁柱,上有老下有小,也是家庭的收入的主要来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重大打击,不管是物质还是生活,给答辩人带来极大损失,原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精神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强、陈全志、陈振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禹有才、禹运田、禹慧、闫桂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27232.92×20=614826.02元、丧葬费:45920÷2=22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59×5÷4=10733.24元、精神抚慰金:75000元,以上合计723519.26元,扣除已支付21400元,下欠702119.26元,现主张7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1日16时31分许,被告陈全志驾驶黄强所有的豫A×××××面包车沿荥阳市庙王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城关乡石板沟村李家沟路口处,与李淑凤驾驶的电动车沿庙王路同向行驶至该处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淑凤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6年12月1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全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淑凤无责任。陈全志驾驶的豫A×××××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黄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全志向原告支付费用21400元。李淑凤,女,汉族,1968年8月7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乡石板沟村曲联地10号,经常居住地,河南省上街区聂寨一组排房28号。原告禹有才系李淑凤的丈夫,禹慧、禹运田系李淑凤的子女,闫桂荣系李淑凤的母亲,闫桂荣共育有子女四人。一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全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按事故责任及法律规定承担原告相应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强、陈振锋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据受害人李淑凤身份、年龄,本院支持544650元(27232.5元/年×20年);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2960元(45920元/年÷2);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闫桂荣系属李淑凤之母,1937年5月18日生,有四位子女,按照上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计算,原告主张10733.24元(8586.59元/年×5年÷4人),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其亲属李淑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精神上的伤害,被告陈全志因本案事故已被判处刑罚,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四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4650元、丧葬费22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98343.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四原告损失300000元,共计4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88343.24元,扣除被告陈全志已支付的21400元,余款166943.24元,被告陈全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有才、禹运田、禹慧、闫桂荣各项损失410000元;二、被告陈全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有才、禹运田、禹慧、闫桂荣各项损失166943.24元;三、驳回原告禹有才、禹运田、禹慧、闫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禹有才、禹运田、禹慧、闫桂荣负担1231元,被告陈全志负担956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份额内对被上诉人禹有才、禹运田、禹慧、闫桂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受害人李淑凤户口显示为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2014年5月20日禹有才与尚建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聂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审判决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运动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