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韦淼与梁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淼,梁怀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644号原告:韦淼,男,1990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梁怀东,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原告韦淼与被告梁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4000元、利息3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4000元、利息324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原告借款32210元,借款期限27天,自2016年10月21曰至2016年11月17日,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利息约定24%年利率,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却未按时还款,一拖再拖,直到2017年2月26日,被告主动约原告到桂景湾小区楼下谈判,称自己有个汽车配件生意,做好了就可以拿到钱就可以把上一笔和这一笔借款一起结清,于是向原告借款现金24000元,并写有书面借条,到2017年2月27日,被告又一次约原告出来,称自己资金不够做生意,又一次向原告借了3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自从那日以后被告不接电话,不回短信,不守信用,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本代利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梁怀东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梁怀东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现借到韦淼(身份证号:)现金借出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4000元),于2017年5月27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借款人和担保人愿每天按总借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韦淼。借款人:梁怀东”。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购买设备,现借到韦淼肆仟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为45天,于2017年4月12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借款人和担保人愿每天按总借款的千分之十的罚息违约金给韦淼。借款人:梁怀东”。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前述两笔借款。原告诉请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2017年2月26日的借款以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7年5月27日暂计至2017年6月5日,同期贷款月利率是8.2‰。2017月2月27日的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7月2月27日暂计至2017年6月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2017年2月26日的本金为24000元的借款,约定“2017年5月27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借款人和担保人愿每天按总借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故该笔24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9.1元(以2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7年5月27日暂计至2017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超过年利率24%的则以年利率24%计算)。2017年2月26日的本金为3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月利率2%,但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故该笔3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060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4月12日暂计至2017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怀东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淼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二、被告梁怀东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淼支付24000元借款的利息29.1元(以2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7年5月27日暂计至2017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超过年利率24%的则以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梁怀东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淼支付30000元借款的利息1060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4月12日暂计至2017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韦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3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4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淼负担530元,由被告梁怀东负担188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