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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薛艮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王承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薛艮平,王承全,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3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迎宾东路75号。负责人杨文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丽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艮平,男,1975年4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委托代理人郭金恒,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被告)王承全,男,1982年8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马家堡村108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程更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薛艮平148446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薛艮平148446元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明显过高,被上诉人车辆鉴定损失偏高,原鉴定报告并没有具体明确修换标准,也未明确询价标准。直接认定车辆损失,明显存在错误。一审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保险合同责任范围,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不合理。车辆施救费、吊装费并没有具体施救明细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货损无法证明其为货物的所有人,其无权起诉我方。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现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148446元。被上诉人薛艮平当庭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承全、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未行答辩。原审查明,2016年8月6日5时许,王承全雇佣的王庆堂驾驶挂靠在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的晋K×××××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无牌挂车与薛艮平驾驶的由西向南右转弯的陕K×××××牵引车、陕K×××××号重型半挂车在108国道739KM+100M处附近碰撞,造成薛艮平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庆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艮平没有责任。王庆堂驾驶的晋K×××××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交警队认定,王庆堂承担全部责任,薛艮平没有责任,予以认定。肇事车辆晋K×××××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薛艮平的诉请,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对薛艮平所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关于车辆损失费用,事故导致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接近报废,导致陕K×××××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前立柱、马槽门、右侧底梁、右后尾灯、左侧上横梁、大厢锁柱、整形马槽门4扇、左侧底梁、右侧上横梁、右��防护网等部件损坏,经原审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22406元,陕K×××××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失价值为8740元,对这部分车辆损失费用予以支持。鉴定评估费用10000元为薛艮平评估车辆损失的合理支出,且有正规票据证明,故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施救费、吊装费用930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的救援、吊装会实际发生,且有介休市欣欣向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正规发票证明,故对这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货物的损失费用,由于缺少事故车辆的货物出厂磅单和收货单位的收货磅单,薛艮平出具的介休市亿彬洗煤有限公司的证明并不能有效证明事故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货物损失,故对这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晋K×××××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故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薛艮平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薛艮平122406元+8740元+10000元+9300元-2000元=14844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薛艮平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薛艮平148446元,合计150446元。以上赔偿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薛艮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3308元,薛艮平自行负担72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薛艮平对于车辆施救费、吊装费的诉讼主张,提供介休市欣欣向荣汽车修理厂的证明一份予以补强,上诉人经质证并无异议。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薛艮平的车辆损失是否适当。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薛艮平主张的鉴定费、车辆施救费、吊装费、货物损失。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三者车辆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接近报废,导致陕K×××××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前立柱等部件损坏严重,原审审理中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22406元,陕K×××××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失价值为8740元,上诉人虽在诉讼中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对该部分车辆损失费用予以认定并支持正确。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艮平支出的鉴定评估费用10000元为其确定车辆的受损程度支出的合理支出,且有正规票据证明;车辆施救费、吊装费用为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介休市欣欣向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正规发票佐证,二审中该汽修厂并出具了证明予以补强;原审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判决由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承担与法有据,并无不妥。而上诉人上诉所提车辆货物的损失费用,原审并未予以认定和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上诉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明审 判 员 胡 睿审 判 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兼书记员 李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