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执恢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任锡伦与李伟洪、邱巧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锡伦,李伟洪,邱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84执恢120-1号申请执行人:任锡伦,住广东省鹤山市。被执行人:李伟洪,住鹤山市。被执行人:邱巧玲,住鹤山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任锡伦与被执行人李伟洪、邱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鹤法经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伟洪、邱巧玲应于2008年8月23前向申请人支付货款288090.74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2.1计算)及诉讼费7768元。但被执行人没有按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申请人曾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受理后,以(2014)江鹤法执字第70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查询得知,除查询到被执行人李伟洪所有的一辆小汽车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裁定,裁定终结(2014)江鹤法执字第705号的本次执行。2017年5月2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以(2017)粤0784执恢120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向申请人履行(2007)鹤法经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缴交执行费4337.88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经本院依法到有关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情况,除查询到被执行人李伟洪所有的粤J×××××车辆并已查封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上述的车辆已经报废,依法已不能处置。此后,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温健灿执行员 黎佩景执行员 林兆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泽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