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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执27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覃志荣、李沂霖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志荣,李沂霖,廖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2执27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覃志荣,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住象州县。被执行人李沂霖,女,1968年9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被执行人廖祚平,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覃志荣与李沂霖、廖祚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象州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6)桂1322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沂霖、廖祚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覃志荣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李沂霖、廖祚平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另计)并支付因提起诉讼支付的代理费用3000.00元执行费1070.00元,本院以(2017)桂1322执270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桂1322执2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廖祚平所有的桂G×××××号牌小型汽车壹辆依法进行查封,该车辆目前还无线索提供去向本院无法控制,因而暂不能作进一步处置。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桂1322执2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廖祚平在象州农村合作银行62×××90账户上工资存款从2017年10月起每月扣划1000元。又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桂1322执27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李沂霖、廖祚平位于广西象州县×××号的商品备案房一宗依法进行查封,该房为商品备案房,权属尚未确认目前也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现经本院四查(查房地产、查车辆、查工商登记、查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沂霖、廖祚平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由于本案执行标的比较大,仅每月仍继续扣划被执行人廖祚平的工资款1000元执行时间很长。申请人也不能提供确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322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 强审判员 覃柳平审判员 陈瑞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祥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