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5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催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25民初791号原告: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乐安县乐安大道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5KEQN8F。法定代表人潘强,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海明,男,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唐催英,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安县。原告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37.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2日),诉讼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借款人袁小青及其妻子唐催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填写了借款申请表和提供了相关证件。同日,袁小青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于同日向袁小青发��了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挖机,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9.84%。2016年10月3日袁小青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该笔借款共偿还了利息7522.49元,截止至2017年10月12日尚欠本息共57037.9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明确,无法查证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预收的诉讼费1225元,退还给原告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朵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管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