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贾洪彬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贾洪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9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于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密云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贾洪彬,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初中文化,住北京市平谷区。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于2016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永效,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洪彬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晓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贾洪彬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洪彬于2015年12月17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京旺家园附近被害人张某(男,46岁,北京市人)驾驶的出租车内,采用持刀胁迫的方式,意图劫取被害人张某钱财,并持刀将其扎伤,致其肠全层破裂,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贾洪彬于2017年2月13日在北京市平谷区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贾洪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被告人贾洪彬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贾洪彬赔偿医疗费21200元、误工费54964.5元、护理费65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2664.5元。张某当庭提交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贾洪彬当庭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没有向被害人要钱,也没有扎伤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贾洪彬表示不应进行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贾洪彬在到案过程中没有抗拒、逃跑行为,其并未实际取得被害人财物,系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贾洪彬乘坐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京旺家园小区附近时,贾洪彬持刀对张某进行威胁并索要钱财,遇张某反抗后贾洪彬持刀将张某扎伤并逃离现场,造成张某肠全层破裂,经鉴定属重伤二级。2017年2月13日贾洪彬在北京市平谷区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7日23时30分前后,我驾驶出租车从西坝河三环外环拉上一名男乘客,他说去京旺家园。后我就开车经过太阳宫、京密路、机场辅路,路过常建驾校后在一个丁字路口右转往东。开到京旺家园南侧路后,我在他的指引下在京旺家园里绕了一圈,最后在他的指引下来到京旺家园北部一条南北向的荒路上,路东侧是小区,路西侧是荒地,他叫我停车。他坐在右后座,问我车费是多少,当时计费器显示是40余元,他给了我50元,我低头为他找零钱时,他右手拿一把折叠刀,刀刃抵在了我的咽喉部,让我把钱拿出来。我就把大约200元现金放在了副驾驶座上。他认为我没有把所有的钱都掏出来,反复让我掏钱,可我实在没钱可掏,我说我没有更多的钱了,他就是不信,最后用刀扎了我胸腹部一下,我就用双手抓住他拿刀的右手腕,他就不断挣脱,最后被他挣脱开了,他就下车跑入南侧的荒地了。2、辨认笔录,张某经辨认指认贾洪彬像是对其进行抢劫并将其扎伤的人。3、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某腹部刀扎伤,回肠贯通伤。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对车辆进行勘查,驾驶门内侧留有血迹(已提取),车内后排车座上放有衣服。棉签提取右后车门外侧拭子、右后车门外侧扣手拭子、右后车门内侧扣手拭子各一处。对车辆进行痕迹显现,未发现可疑痕迹。后在医院病房内棉签提取张某左手拭子、右手拭子各一处,提取张某血样一份。6、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张某左手拭子、右手拭子、驾驶门内侧血迹为张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右后车门外侧扣手拭子为贾洪彬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7、出租车发票,证明张某的出租车行驶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23时42分至次日零时11分,车费共计48元。8、“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5年12月18日零时24分张某打电话报警。9、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3日将贾洪彬抓获。10、被告人贾洪彬身份证明,证明了其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11、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证明贾洪彬因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于2016年9月26日至10月10日被拘留15日。1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5月2日收到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转来的线索,在押人员贾洪彬反映郭某某涉嫌持有枪支。接此线索后公安机关立即开展工作,郭某某已于2017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被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逮捕。13、被告人贾洪彬2017年2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的一天夜里,我在燕莎附近的三环路边上打了一辆出租车,告诉司机去北皋,我就坐在了副驾驶的后面。没走多远,我就想抢他的钱,因为我在外面欠了债,自己的车还被人扣了,实在是没钱了,人家逼我还钱。快到北皋的时候我就开始给他指路,他就按照我说的走,我就想找一个没人的地方。开到了常建驾校东侧的一个小区路边,我看没有路灯,路边也没有人,就让他停车了。我直接把刀拿出来顶到他脖子上,告诉他把钱掏出来。他从仪表盘拿了一把零钱放在副驾驶座上,我问他还有没有了,他说没有了,就那些,当天刚出车。我用左手去拿钱,这时他就抓住我拿刀的手,我俩打了起来。他当时要夺我的刀,我就使劲反抗。他当时还说我拿刀扎他,我说我没有。他就开始喊人,我拉车门下车开始跑,跑到边上的空地,一直跑到了常见驾校边上。走到机场高速和机场辅路中间的时候,我就把刀扔了。当天夜里我就坐车回了平谷。我的刀是黑色的折叠刀,打开大约15公分长。被告人贾洪彬2017年2月14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右手拿刀顶着对方右侧脖子,让对方拿钱,对方把钱放在副驾驶座上,我从右后座伸手拿钱,对方拽我的手腕,我就挣脱下车跑了。我印象中没有特意持刀扎对方,我没注意对方是否有伤,好像没有伤。被告人贾洪彬2017年2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没有主动用刀扎过司机,但是司机在反抗过程中是否被刀误伤我没有注意到。司机反抗,抓我拿刀的手,我挣脱开后就下车跑了,没注意到对方受伤。我确定没有用刀扎过出租车司机,我右手拿刀在司机右侧比划了几下,没挨到他身体。被告人贾洪彬2017年3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什么都没抢到,我也不知道当时怎么想的,当时头脑一热。刀是黑色折叠刀,打开大约15公分长,单刃,刀身也是黑色的。后来刀扔到了机场辅路树林,具体地方找不到了。被告人贾洪彬2017年4月6日在公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右手拿刀顶着对方右侧脖子,让对方拿钱,对方把钱放在副驾驶座上,我从右后座伸手拿钱,对方拽我手腕,我就挣脱下车跑了。我是扎到出租车司机了,但是我不是故意要去扎他,是因为在我们抢刀的过程中,司机和我夺刀,我就把他扎伤了。因为当时就我们两个人,伤是我造成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贾洪彬在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对持刀威胁出租车司机索要钱财并将司机扎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和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相互证明,并有法医物证鉴定书等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因此对贾洪彬的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本院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洪彬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洪彬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200元、误工费32978.7、护理费65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67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洪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并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洪彬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贾洪彬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在量刑时对该情节酌予考虑。辩护人辩称贾洪彬系犯罪未遂,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人身权利,劫取到财物或者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均属于犯罪既遂,本案中贾洪彬虽然没有劫取到财物,但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属于犯罪既遂,因此对辩护人关于贾洪彬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洪彬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贾洪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或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贾洪彬关于不应当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贾洪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洪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贾洪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六万七千六百七十八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清岱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