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刑初60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先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3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先锋,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2002年5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先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先锋行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采油小区84号楼附近,发现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处的津D×××××号大众迈腾牌小轿车,用砖头将该车后挡风玻璃砸碎,钻进车内窃取人民币30000元。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杨先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先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姚某的陈述,杨先锋的供述,辨认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先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先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3、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先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德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世强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