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瞿琳、吴春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瞿琳,吴春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3079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357T。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雪,女,彝族,1986年9月13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系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瞿琳,女,汉族,1982年9月2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吴春菊,女,汉族,1977年11月21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瞿琳,吴春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陶雪与被告吴春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瞿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99903.9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3日止的利息127121.91元,本息合计527025.81元。余下利息(包括复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2.3‰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春菊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因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瞿琳于2012年12月12日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十三信用社借款400000元,月利率8.2‰,逾期月利率12.3‰。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按季结息,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息。贷款于2015年12月11日到期,由吴春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结欠贷款本金余额399903.9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3日止的利息127121.91元,本息合计527025.8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履行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吴春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贷款期限内正常利息予以认可,对于罚息与复息不予认可,理由为罚息与复息非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是原告自行规定的。同时,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判决后继续计收利息不予认可。本院向被告瞿琳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瞿琳对原告所诉事实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瞿琳、吴春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瞿琳、吴春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瞿琳向原告贷款40万元的事实与该笔贷款产生利息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春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春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第1、2、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没有异议,对利息清单表示看不懂,并提出如该利息清单包含了罚息和复息,对罚息和复息不予认可。被告瞿琳、吴春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因能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被告吴春菊虽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因能证明被告吴春菊对第3组所述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庭审及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十三分社(以下简称“七十三分社”)与被告瞿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七十三分社向被告瞿琳提供个人贷款400000元,贷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2‰,若贷款逾期,则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约定按季结息,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结息日次日起计收复利。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吴春菊与七十三分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春菊为瞿琳与七十三分社依据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责任为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保证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七十三分社依约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瞿琳发放了贷款400000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瞿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03.9元及利息127121.91元(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算至2017年9月3日),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利息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2.被告吴春菊是否应对罚息和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瞿琳、吴春菊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瞿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03.9元及利息127121.91元(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算至2017年9月3日),瞿琳理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瞿琳偿还贷款本金399903.9元及利息127121.9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吴春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包括罚息和复息,且罚息和复息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之规定,吴春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包含罚息和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琳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527025.81元(截止2017年9月3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春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35元,由被告瞿琳负担(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限被告瞿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的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