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文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47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泉,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包头市XX区XX小区;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2月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2月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泉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代理检察员张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8日17时许,XX区XX批发市场附近,被告人刘文泉和绰号为“秋”(真名不详,在逃)的男子发现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汽车副驾驶车窗未关,副驾驶座位上有一手提包,遂由“秋”向被害人问路,由被告人刘文泉趁被害人注意力被转移之际从副驾驶车窗将手提包窃取。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0元、黑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及银行卡、驾驶证、存折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29元。2、2016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文泉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位于包头市XX区的家中,将摆放于卧室茶几上的白色镀金三羊开泰吉祥物窃取,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00元。3、2017年5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文泉醉酒后驾驶蒙B**号小型汽车沿本市XX大街行驶至与XX大街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文泉血中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经查询,被告人刘文泉驾驶证已于2013年5月被注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被害人刘某、朱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监控录像、指认作案现场录像、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刘文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文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文泉同时触犯盗窃罪和危险驾驶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文泉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泉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文泉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泉将犯罪所得用于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泉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公安机关缴纳的罚款2000元,折抵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未缴纳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刘文泉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鑫源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