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贺业武、肖珍与许云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业武,肖珍,许云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115号原告贺业武,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住宜昌市。委托代理人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肖珍(系贺业武之妻),1986年7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委托代理人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云锋,男,1990年5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贺业武、肖珍诉被告许云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树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军、人民陪审员周蓉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业武、肖珍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云峰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业武、肖珍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27日购买了宜昌盛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唐家湾路的香山总部鑫苑××号房;被告许云锋于2015年6月25日购买了同一小区(香山总部鑫苑)××号房,与二原告成为了邻居。2015年12月被告在二原告房屋与其房屋相连的公共绿地上,擅自违章建设了一个高约二米的平台。因二原告的房屋位置比被告的房屋低,被告违章修建的平台影响了二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隐私、安全,平台搭建后,平台上所产生的排水、排污等后续问题相继出现,对原告房屋造成潜在危险。原告本着友好处理邻里关系的心态,对被告的侵占行为宽容面对,但在二原告2016年6月22日开始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的过程中,被告多次采取恐吓、持凶器威胁、阻扰等方式对二原告及所聘装修工人进行侵害,房屋装修被迫于2016年6月30日第一次停工。2016年7月2日在原告和物业人员到达现场进行调解时,被告不接受调解,手持越野车专用铁锹相逼,扬言要“搞死”原告夫妻及现场装修工人。2016年8月14日原告再次开工时,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上午手持大铁锤将二原告的房屋砸出一个大洞,同时还扬言要对二原告及装修工人进行身体侵害,导致二原告的房屋装修不得不于2016年8月21日再次停工。原告多次找小区的物业公司进行协调,也向公安机关及城管部门进行求助,但无济于事,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多次恢复施工,被告亦多次对原告及装修工人进行恐吓,由此导致二原告的房屋装修至今未能恢复,新房无法装修入住。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二原告的邻居,只考虑自己个人的利益而不顾及他人,在未征得二原告和物业管理单位同意、也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共绿地加高并修建平台,影响了二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排水、隐私及安全,侵害了二原告的相邻权。与此同时,在二原告进行房屋装修时横加干涉,进而进行威胁、干扰,直至公然破坏二原告的房屋,造成二原告的房屋装修无法进行而停工,被告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房屋无装修公司承接装修,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及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二原告进行房屋装修时,停止侵害。2、被告将在公共绿地上违章建设的平台拆除后恢复原状并对在二原告房屋上所砸的洞进行修复。3、被告对二原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41030(含租房费14400元、物业费800元、停车费960元、装修违约金10000元、人工费14700元、装修及材料损失18170元、误工费6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云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7年7月3日询问了原、被告所住小区物业公司负责人及该小区所属城管中队工作人员,并通知原告到场与上述工作人员一同至原、被告房屋处现场查看。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27日购买了宜昌盛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唐家湾路的香山总部鑫苑××号房;被告许云锋于2015年6月25日购买了同一小区(香山总部鑫苑)××号房。被告房屋与原告房屋均系依山而建并背靠背相连,形成四层的错层式结构,被告房屋位于三、四层,原告房屋位于一、二层,被告房屋地势高于原告房屋。原告房屋背后与被告房屋正下方与山体围成一不规则空间,在原告房屋侧面外墙与山体之间另有一堵墙将上述空间封堵,该堵墙上有一铁门可通向该密闭空间。在被告房屋一侧草坪上,有一近两米高平台,下面以砖石垒砌,高台周围修建有围栏。上述事实,《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场照片、视频、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贺业武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称被告擅自违章建设了一个高约两米的平台,导致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隐私、安全等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公共绿地上违章建设的平台的诉讼请求,因违章建筑的认定及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通过其他行政部门另行主张权利。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亦无法证实该建筑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隐私、安全问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对二原告房屋上所砸的洞进行修复的诉求,因原、被告房屋系相邻而建,且原、被告房屋与破洞所在墙面共同围成的密闭空间,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砸的墙面的产权归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对原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自身权利受到被告侵害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充分的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业武、肖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业武、肖珍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树青审 判 员 彭 军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楠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