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0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山西融臻典当有限公司与刘文秀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融臻典当有限公司,刘文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902民初1580号原告山西融臻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五台山北路东欣秀苑北小区1幢1至2层01单元001。法定代表人何生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东,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人,山西融臻典当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忻府区七一北路杏林街。委托代理人赵同生,男,1959年7月6日生,汉族,山西融臻典当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忻府区利民中街食品厂。被告刘文秀,男,196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忻府区世纪花苑10号楼1单元0901号。原告山西融臻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东、赵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对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永忠归还原告借款470万元本金及2013年8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迟延履行金连带清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9日,刘永忠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刘永忠归还500万元后,余额拖欠。2015年7月21日,原告将刘永忠及被告起诉至法院,2015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被告同意为刘永忠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6年1月25日,法院作出的(2015)忻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永忠归还原告借款470万元本金及2013年8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刘永忠不服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刘永忠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原告本息。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及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一、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及刘永忠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以山西省大恒电器有限公司的房屋作抵押并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刘永忠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1%,综合费用率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预扣30万元利息后,转账支付刘永忠指定的太原中乾盛商贸有限公司账户970万元。2012年9月18日,刘永忠归还500万元,太原中乾盛商贸有限公司将利息结至2013年8月28日。2015年7月21日,原告将被告和刘永忠诉讼本院,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提出撤诉。本院作出(2015)忻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永忠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7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判后,刘永忠不服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为刘永忠对剩余的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三、原告对已生效的判决书申请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秀对刘永忠返还原告山西融臻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向原告山西融臻典当有限公司连带清偿;二、驳回原告山西融臻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00元,减半收取22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爱红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邢宸锐(实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