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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7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丁玲莉与刘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玲莉,刘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7161号原告:丁玲莉,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刘全明,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丁玲莉与被告刘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刘全明归还原告丁玲莉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全明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丁玲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刘全明归还原告丁玲莉借款本金44000元(被告刘全明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未归还款项)。原告丁玲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全明曾多次向原告丁玲莉借款,2015年12月22日,被告刘全明向原告丁玲莉出具《借条》一份,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载明:今刘全明(3207221986112830X)向丁玲莉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每个月五号还款20000元整,还清为止。借款人:刘全明;2015年12月22日。后被告刘全明未还款,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丁玲莉与被告刘全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全明应按约返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全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玲莉借款本金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全明负担。原告丁玲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炼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昱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