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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付苗与江西省元象泰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苗,江西省元象泰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3064号原告:付苗,女,199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江西省元象泰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12号滨江一号小区写字楼-2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322521247C。法定代表人:刘长和,男,1966年5月13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身份照号码:362329196605138716,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付苗诉被告江西省元象泰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苗,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长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苗诉称:本人在江西元象泰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具体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为其完成招商业绩,应得提成在本人2016年4月18日离职后至今一直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付未付的招商提成费用40459.48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本人于江西省元象泰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我和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证据二、本人于江西省元象泰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法人刘长和签订的离职协议一份,证明是公司法人刘长和本人签名,一共欠我40459.48元招商提成费用。被告江西省元象泰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辫称:因为我是2016年3月20来号成为了公司法人,原告所有产生的提成都是我成为法人之前所产生的,提成是经过结算我没有异议。后期我会和公司财务核对。公司现在没有任何财产,处停业和清算状态。我方会按现有股东按各自股权份额支付给原告招商提成费用。被告江西省元象泰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一份,证明我方一共有三个股东,我是其中之一。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2015年元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招商运营岗位工作,工作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员工离职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从乙方入职到2016年4月18日离职的剩余综合报酬43636.48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招商提成,剩余40459.48元未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一直未收到提成,故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员工离职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需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提出因公司处于停业、清算阶段,故该债务应由股东分担,经查,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企业状态为开业、经营期限至2034年1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元象泰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苗支付招商提成费40459.48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省元象泰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奇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