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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执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徐娟娟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徐娟娟,沈浩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4执2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梅园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856750992R。负责人:郭毅伟,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拱民,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建行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毅祥,男,1992你那2月8日出生,汉族,建行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被执行人:徐娟娟,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执行人:沈浩仲,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诏安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娟娟、沈浩仲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诏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徐娟娟、沈浩仲应当归还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借款本金53166.88元、逾期利息2903.59元、滞纳金1631.85元及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并按月收取复利的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金额为53166.88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徐娟娟、沈浩仲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徐娟娟、沈浩仲的高消费行为。本院多次向银行、证券等部门查询,均查无徐娟娟、沈浩仲有银行存款和证券财产信息。经向工商部门查询,未发现徐娟娟、沈浩仲名下有企业。经向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徐娟娟、沈浩仲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徐娟娟在诏安县良丰家园6幢1502号房产一处,本院已作出执行裁定书,并进行查封。鉴于本案执行标的远小于该房屋的价值,为防止超标的执行,对该房产暂不作处置。经询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表示无法提供徐娟娟、沈浩仲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向徐娟娟、沈浩仲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到的财产因标的太大无法处置,又查无徐娟娟、沈浩仲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亦无法提供徐娟娟、沈浩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柳文审判员  张荣光审判员  林浩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昱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