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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世海、唐中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世海,唐中华,李小平,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世海,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国,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中华,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九寨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小平,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一审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国,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世海因与被申请人唐中华、李小平、一审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民终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世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2万元已退还的事实错误。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函件确是表述了被申请人唐中华已退还涉案款327万元,但仅仅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引导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涉及民事部分的主张,是否归还应以具体还款依据为准,同时一、二审法院没有调取公安侦查卷的其他证据佐证2万元已退还。且此函与申请人提供的唐中华银行转款流水仅325万元的证据冲突。庭审中唐中华提供了涉及已经归还保证金2万元的录音证据,但无法证明已归还2万元保证金。(二)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失14万元错误,违背了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一、二审均认定本案争议的327万元是工程保证金,而《收条》及《承诺书》对被申请人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利息、违约金、损失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收条》及《承诺书》的约定计算利息、违约金等。同时,按照被申请人所归还325万元的8张银行流水单据,按照每笔款项占用时间及约定的月息2%分别计算利息,申请人关于利息、违约金损失921010元的请求合法、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成都市���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252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唐中华、李小平发表意见称,已经归还朱世海327万元,朱世海关于利息、违约金的主张就是变相的高利贷,请求法院驳回朱世海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保证金2万元已退还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唐中华、李小平向朱世海支付利息损失14万元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原审认定保证金2万元已退还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申请人朱世海主张唐中华、李小平仍有2万元的保证金未退还。经查,在一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朱世海提交了唐中华向其转款的8份银行凭证共计325万元,唐中华、李小平则辩称327万元已全部退还,并有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同时,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函件,载明如下内容:朱世海于2010年11月28日到经侦大队报案称,岷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中华虚构青白江岷山冷链物流项目工程,诈骗朱世海工程保证金327万元,武侯区分局于2010年12月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按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对该案进行侦办,唐中华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也退还了涉案的327万元现金,该案已于2012年12月侦查终结。现朱世海多次要求公安机关继续对唐中华对朱世海的资金利息和其他损失予以立案侦办,因不符合立案条件,建议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函件,认定唐中华已退还朱世海327万元的保证金,并对朱世海主张退还保证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朱世海主张原审判决认定2万元保证金已退还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判决唐中华、李小平向朱世海支付利息损失14万元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申请人朱世海主张327万工程保证金应按照《收条》及《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等。经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879号生效裁定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债权虽以《承诺书》《收条》等债权凭证为据,形式上属于民间借贷,但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处理。因朱世海支付的327万元是工程保证金,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处理,而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朱世海请求按借贷关系要求唐中华承担相应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酌定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为14万元,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妥,故申请人朱世海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朱世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世海的再审申请。审���长蒋军审判员 汪 澜审判员 邱素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