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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6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郑泳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林宝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泳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林宝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6241号原告:郑泳娴,女,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主要负责人:梁佳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公司员工。被告:林宝玲,女,1977年4月8日出生,住中山市,A)。原告郑泳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林宝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泳娴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被告林宝玲,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泳娴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林宝玲驾驶粤T×××××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宝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63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118元(130元/天×3个月),残疾赔偿金150737.20元(37684.3×0.2×20),鉴定费1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2.66元(28613.30云/年×5人÷5×0.2),误工费32340元(4900元/月×198天),交通费1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维修费)580元。据查,粤T×××××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257609.46元给原告。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确认涉案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司已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各垫付10000元。二、针对原告各项诉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确认,原告没有经过我司同意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鉴定时原告还未进行内固定拆除,未治疗终结,未达鉴定时机,我司向法院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后,按实际等级计算;医疗费,按单据计算,应提供用药清单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确认;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不同意计算,即使陪护也是部分依赖,只同意按50元/天计算45天;误工费,原告已年满55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已超出3500元,需提供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佐证,否则不应计算;交通费,只同意按乘坐公交工具的标准计算门诊次数;财产损失,无异议。被告林宝玲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9809.10元,其他同意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林宝玲驾驶粤T×××××小型轿车与郑泳娴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泳娴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宝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泳娴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郑泳娴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郑泳娴自2000年4月1日进入其公司至今,担任财务部出纳职务,每月基本工资4300元,事故发生后,已停发其一切工资。中山市石岐区办事处湖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郑泳娴母亲邓惠卿(出生于1933年4月6日)共生育5名子女,一家均系中山户籍居民。又查,郑泳娴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016年11月29日,郑泳娴出院,住院共18天,出院医嘱随诊,如无特殊内固定物可不予拆除,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陪护至少3个月,加强营养,医生先后建议休息6月。2017年5月20日,郑泳娴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5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粤恒[2017]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泳娴因交通事故致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受伤后经住院手术治疗已6个多月,现遗留L3植骨内固定术后改变,腰部活动丧失25%以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林宝玲分别向郑泳娴支付了20000元、8000元。再查,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林宝玲,该车在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系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宝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泳娴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向郑泳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林宝玲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郑泳娴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3325.10元(按单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3.营养费800元(酌定);4.护理费10618元(住院18天3418元,出院后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意见酌定护理90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出院后按80元/天计算,即3418元+80元/天×90天);5.误工费19780元(住院18天,出院后根据医院意见,结合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误工共138天,按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4300元/月计算,即4300元/月÷30天×138天);6.伤残鉴定费1950元(按单据计算);7.残疾赔偿金156459.8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50737.20元(一个九级,残疾系数为20%,其经常工作居住地在城镇,按广东省2017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计算20年,即37684.3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722.66元(因其经常工作生活在城镇,其母亲应按广东省2017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0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需抚养5年,抚养义务人系5人,即28613.30元/年×5年×20%÷5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9.交通费500元(酌定);10.粤T×××××号摩托车维修费580元(按单据计算)。上述1-3项合计65925.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55925.1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上述4-9项合计199307.8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应先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89307.86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上述第10项58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郑泳娴赔偿120580元、145232.96元。其与林宝玲已分别支付的20000元、8000元应予扣减,林宝玲支付的前述款项可另行向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索赔。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其申请对郑泳娴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能提出正当理由及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37812.96元给原告郑泳娴;二、驳回原告郑泳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4元,减半收取2582(原告已预交2582元),由原告郑泳娴负担1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384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泳娴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宝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