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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某、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1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住余姚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住余姚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住余姚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被告人吴某、陈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鲁某在余姚市+酒吧发生争执,并于凌晨2时许,伙同被告人赵某、陈某,至本市阳明街道玉立路阳光国际大厦B座10楼电梯口,采用手持伸缩棍打及脚踢的手段围殴被害人鲁某,致使被害人鲁某头部、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鲁某身上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6月2日,被告人吴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赵某主动至本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与被害人鲁某就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全部赔付款人民币23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陈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到案证明、照片说明,证人岳某证言,被害人鲁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赵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赵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陈某、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陈某、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盛 辉二Ο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无代书记员  施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