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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林夜合与魏自卫、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夜合,魏自卫,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林加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967号原告:林夜合,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演、周少云(实习),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自卫,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1号403室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62803200X。法定代表人:庄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珍,女,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林加并,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演、周少云(实习),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夜合与被告魏自卫、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第三人林加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夜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演、周少云,被告魏自卫,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珍,第三人林加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演、周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夜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林夜合各项损失482090.49元(其中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由魏自卫进行赔偿,同时保留林夜合后续治疗的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三人林加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林加并各项损失46106.49元,不足部分由魏自卫承担50%;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16年11月5日18时许。2、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厦门市翔安区413线垵山村路段。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林夜合不承担事故责任,魏自卫承担同等责任,林加并承担同等责任。4、事故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林加并驾驶其所有的闽D×××××二轮摩托车与魏自卫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闽D×××××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富邦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5、治疗情况:林夜合住院期间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月3日,59天;林加并住院期间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16日,40天。6、鉴定结论:(1)伤残等级:林夜合被评定为九级残疾,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一人专职护理,营养期120日。(2)非医保:林夜合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33615.53元。7、被告垫付费用:魏自卫垫付医疗费16190元,其中为林夜合垫付医疗费9700元,林加并为垫付医疗费6490元;富邦保险公司垫付林夜合医疗费10000元。8、林夜合和林加并一致同意:由林夜合主张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林加并不参与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9、林夜合和林加并庭审时陈述其均未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关于林夜合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如下:损失项目本院确认的金额及依据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1786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9天=5900元3.营养费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0%左右,结合120日营养期,酌定12000元。4.误工费按照2016年厦门市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14元/年的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1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8月29日),47314÷365×294=38110元5.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100元/天×119天(住院59天、出院60天)=119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254元/年×20年×22%(精神九级残疾,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十级伤残)=20351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损害,且其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鉴定费两次鉴定1800元+2400元=4200元关于林加并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如下:损失项目本院确认的金额及依据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471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天=4000元3.营养费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0%左右,酌定1500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5.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100元/天×40天(住院40天)=4000元6.误工费按照2016年厦门市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14元/年的标准,计算54天(住院40天+医嘱建议休息2周),47314÷365×54=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魏自卫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在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富邦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鉴于林加并表示不参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因此,对于林夜合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富邦保险公司按照魏自卫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0%,不足部分由魏自卫承担;对于林加并的损失,不参与交强险分配,由富邦保险公司按照魏自卫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魏自卫各承担50%;综上,一、林夜合的总损失共计409489.79元。先由富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经现行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后,剩余289489.79元;扣除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鉴定费4200元和非医保费用23615.53元后,剩余261674.26元,由富邦保险公司按照魏自卫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0%即130837元;魏自卫需要承担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50%即13908元,因魏自卫已经代垫医疗费9700元,尚需支付4208元。二、林加并的总损失共计31210.79元。富邦保险公司按照魏自卫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0%即15605元,因魏自卫已经垫付的6490元,无需再行支付,故,实际支付时由富邦保险公司支付林加并9115元,支付魏自卫6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支付林夜合240837元、支付林加并9115元。二、魏自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夜合4208元。三、驳回林夜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林加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魏自卫负担1023元,由林夜合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炎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邱碧蓉代书 记员  杨宜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