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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3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爱香与王敏、高永锋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香,王敏,高永锋,延安华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武俊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1民初617号原告:曹爱香,女,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电话:133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进彪,男,1977年11月7日生,山西省保德县人,系原告的小叔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才,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男,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电话:151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辉,男,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永锋,男,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电话:159XX****XX。被告:延安华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法定代表人:杨志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生,男,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男,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俊柏,男,1966年7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电话:155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强,男,1991年1月21日生,系武俊柏之子。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9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进彪、张福才,被告王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辉,被告高永锋,被告延安华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生、刘杨,被告武俊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费用1979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根据伤残鉴定结果,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9031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8时许,王敏驾驶×××皮卡车(车主高永锋就在车上),沿S249线由土崖塔向冯家川乡方向行驶,与对向驶来的武俊柏驾驶(曹爱香乘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武俊柏、曹爱香受伤住院治疗。事后得知,王敏是延安华伟公司的雇员,下班回家拉了一车延安华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事发后,保德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王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俊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爱香无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敏辩称:原告所诉本案事实部分有一点需要说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地点对的,事实是王敏驾驶皮卡车从工地返回公司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起诉并不清楚各被告之间的关系,王敏是华伟公司的员工,是司机,上班一年半。他驾驶的皮卡车是华伟公司让其驾驶的,车主是高永锋。关于本案责任方面,由于王敏是司机,又是华伟公司让其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所以应该由华伟公司承担责任,华伟公司是用人用车单位,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签过合同但是被华伟公司收走了。被告高永锋辩称:车是我的,但是我当时并不在车上,当时在施工现场有两辆皮卡车,因为皮卡车的核载人数是5人,当时有6人,所以我坐的另一辆陕J95**。施工结束我提前回了公司。我是华伟公司11队井队长。事故是在回公司的路上发生的。事故车是我的私家车,因为我们老板把我们本队配的车抵押出去了,所以老板临时借用我的车拉的人。我不开是因为我们本队有专职司机王敏。我不赔偿,因为是公司借用的我的车。我从2015年2月开始在华伟公司工作至今。负责全队的安全生产及资料。被告延安华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本案中被告王敏为车辆驾驶员,驾驶的被告高永锋所有的车辆并非公司车辆,高永锋虽然是我公司雇员,但我公司并未授权王敏、高永锋驾驶非本公司车辆执行工作任务,完全是二被告的个人行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肇事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王敏、武俊柏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各项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所主张各项费用待举证后再质证。王敏是11队的专职司机。被告武俊柏辩称:1、事实和王敏所说一致;2、关于赔偿,因为跟原告是一个村的,我们私下解决,不用我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18时许,王敏驾驶×××号皮卡车,沿S249线由土崖塔乡向冯家川方向行驶至S249线175KM+800M(土崖塔村路段),与对向驶来的武俊柏驾驶(曹爱香乘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武俊柏、曹爱香受伤入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爱香随即被送到保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6年11月9日转到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期间2016.11.9-2016.11.10),又转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2016.11.10-2016.12.15),又转回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2016.12.15-2017.1.11)。2017年1月11日山西省人民医院出院诊断曹爱香伤情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中颅底骨折、右侧枕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神经性耳鸣(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右侧)。出院嘱咐: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情绪激动,继续口服尼麦角林片、银杏叶片、耳聋胶囊、甲钴胺片、清脑服神液,2周后我科门诊复查。后曹爱香于2017年3月15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神经外科拍片复查,于2017年8月30日在忻州市人民医院北院区拍片复查。2017年8月1日曹爱香向我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我院依法对外委托,后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曹爱香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晋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爱香颅脑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曹爱香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5日。曹爱香丈夫武艳彪于三、四年前去世,武艳彪父母分别为武如英(1947年2月2日生)、张桂梅(1950年9月9日生)。曹爱香育有子女三个,其中未成年子女有次子武某(2003年5月4日生)、长女(2001年1月21日生)。被告延安华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陕西延安,经营范围包括修井(许可经营项目)、油田工程技术服务(一般经营项目)等,在山西省××县有项目部。被告高永锋从2015年2月开始在华伟公司工作,是华伟公司11队井队长,负责该队的安全生产。肇事车×××号皮卡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高永锋。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被告王敏也是华伟公司员工,其提供的工作牌、入场许可证等显示其于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该公司工作,王敏是华伟公司11队的专职司机。只要11队修井公司就派王敏开交接班车。事故发生当天是王敏驾驶×××号皮卡车从工地返回公司途中发生的,车上当时还拉着11队的几个工人。王敏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4-6-30至2020-6-30日。而且在事故发生前几天王敏就一直用高永锋的×××号皮卡车接送工人,此事实王敏和高永强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并且王敏驾车所用油料都是从华伟公司库房签字领用的。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高永锋通过曹爱香近亲属垫付原告曹爱香医疗费5万元。本院认为: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武俊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爱香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曹爱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认定104330.5元(含外购药514.5元,该费用系曹爱香在太原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00=6300元;3、营养费30×60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10082×20×10%=20164元;5、护理费36307÷365×65天=6466元(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统计数据计算);6、误工费36307÷365×180天=17905元(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统计数据计算);7、交通费8946.5元,其中租用救护车费用7000元,因事发时已是晚上,考虑到颅脑损伤等因素,半夜送到太原,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大巴费按107元/人/次酌情支持两人往返太原三次的费用1284元(含复查、鉴定);出租车费酌情支持662.5元(与太原住院及复查时间吻合的支持,不吻合的不支持)8、住宿费670元,结合案情考虑到住宿系实际发生费用,原告主张合情合理应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6423元(其中长女武宇娥8029×3年×10%=2409元,次子武某8029×5年×10%=4014元,公公武如英及婆婆张桂梅并非曹爱香的法定被扶养人,故不予计算公婆相关被扶养人生活费);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11、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050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王敏系华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几天王敏就一直用高永锋的×××号皮卡车接送工人,并且王敏驾车所用油料都是从华伟公司库房签字领用的,故可以推定王敏驾驶车辆接送工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由王敏履行职务驾驶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华伟公司承担责任。故上述原告曹爱香的损失180505元,应先由被告高永锋承担50000元,(高永锋作为车主,其未给肇事车投保交强险,故本该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部分由高永锋负责赔偿;本应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0000元中给另一伤者武俊柏预留70000元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延安华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3承担91354元,由被告武俊柏承担39151元。因高永锋已实际垫付曹爱香医疗费50000元,故高永锋不再赔偿曹爱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华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曹爱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失91354元。二、被告武俊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曹爱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失39151元。三、驳回原曹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原告曹爱香负担1290元,由被告延安华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1元,由被告武俊柏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建新审判员郝志飞人民陪审员孙彦玲二О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袁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