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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湘1081民初1140号原告杜资敏与被告袁胜华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资敏,袁胜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1140号原告:杜资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胜华。原告杜资敏诉被告袁胜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资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与被告袁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资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杜资敏与被告袁胜华离婚;2、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袁惟一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被告姑母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因原告已怀孕7个月,在双方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7日,生育女孩袁惟一。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2014年年初,原告带小孩去深圳探望被告,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从不关心,经常吵闹,且从2014年6月开始,被告就���支付小孩生活费。2015年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资兴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湘1081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生活、居住在一起,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袁胜华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是不支付原告和小孩的生活费,而是原告不接受,原告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拒绝接受被告给付的生活费。原告诉状中陈述是被告对小孩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被告系为了家庭而外出务工,务工期间也每月交付原告生活费,也会经常通过电话与网络与原告沟通和了解小孩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带小孩到深圳与被告一起生活时,被告上班也会为原告及小孩做饭。原告不但不体恤被告,还于同年6月带着小孩回到资兴市生活。2、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积极寻求原告的谅解,多次主动与原告沟通,但原告却拒绝与被告沟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小孩袁惟一应由被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可以由被告独自承担。原告无正式工作,无可靠的生活来源,且原告父母年纪较大,无法照顾好小孩,由原告抚养将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较好。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5月6日,双方生育女孩袁惟一,现随原告生活,在资兴市新区就读幼儿园。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2014年5月,被告外出务工,双方从2015年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8月22日,原告���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了(2016)湘1081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少有联系,双方未在一起生活。2017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4年5月,被告袁胜华开始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分开生活,2015年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儿袁惟一的抚养问题,应按照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袁惟一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随原告在其父母家一起生活,现亦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在资兴市新区就读幼儿园,不改变其学习与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原告父母也愿意帮助原告继续抚养袁惟一,故袁惟一由原告杜资敏抚养为宜,但原告应保证被告袁胜华对小孩的探望权。被告辩称原告无正式工作,无可靠生活来源,由原告抚养小孩将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务用工合同书》及资兴市美太家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现在资兴市美太家居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且原告的工作地在资兴市,有利于照顾及教育小孩,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袁惟一抚养费的承担,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由被告袁胜华每月支付4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资敏与被告袁胜华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袁惟一由原告杜资敏抚养至成年,被告袁胜华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从2017年11月开始支付至袁惟一成年,被告袁胜华对袁惟一拥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资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龙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若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