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正宇、王建兵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宇,王建兵,唐世豪,罗浪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宇,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瓮安县,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建兵,曾用名王老四,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瓮安县,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被告人唐世豪,曾用名唐世毫,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瓮安县,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浪,曾用名罗波,男,1996年6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瓮安县,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宇、王建兵、唐世豪、罗浪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宇、王建兵、唐世豪、罗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至16日,被告人王正宇、王建兵、唐世豪、罗浪携带假币乘车从贵州省瓮安县出发,先后途径贵州省思南县、德江县、印江县、江口县,专门找沿途的小商店,用假币购买小件商品,通过找零的方式换取真币。16日,王正宇、王建兵、唐世豪、罗浪在江口县梵净山景区使用假币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同时从四人身上及携带的包内搜出面值100元的假币172张,先后从受害者处提取了面值100元假币11张,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江口县支行鉴定,均为假币。涉案被扣押的183张假币共计18300元已由银行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正宇、王建兵、唐世豪、罗浪均无异议,有被告人王正宇、王建兵、唐世豪、罗浪的供述,证人张某1、李某、杨某1、郑某、陶某、谢某、涂某、任某1、任某2、郭某、田某1、卢某、田某2、蔡某、何某、张某2、杨某2、王某、杨某3、张某2、唐某、张某3、杨某4的证言,被告人王正宇、王建兵、唐世豪、罗浪的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李某、涂某、蔡某的辨认笔录,铜仁市公安局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通话记录,梵公(刑)鉴聘字[2017]04、05号鉴定聘请书,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提取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正宇、王建兵、唐世豪、罗浪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正宇、王建兵、唐世豪、罗浪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正宇、王建兵、唐世豪、罗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正宇、王建兵、唐世豪、罗浪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系共同犯罪。王正宇、王建兵、唐世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2、被告人王正宇、王建兵、唐世豪、罗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正宇、唐世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建兵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浪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宇、王建兵、唐世豪、罗浪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货币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宇、王建兵、唐世豪、罗浪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正宇提起犯意并组织犯罪,被告人王建兵积极实施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唐世豪、罗浪应邀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本案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宇、唐世豪、罗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建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正宇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建兵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唐世豪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罗浪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苹果4手机、三星手机、VIVO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天华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