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2号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黎永明、韦志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永明,韦志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2号执267号申请执行人黎永明,男,壮族,住天峨县。被执行人韦志群,男,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申请执行人黎永明与被执行人韦志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2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执行人韦志群赔偿黎永明各项损失共计242452.7元,天峨县刘鑫矿业有限公司赔偿黎永明各项损失119860.7元,天峨县刘鑫矿业有限公司与韦志群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1元,原审被告天峨县刘鑫矿业有限公司和韦志群各负担5000元,黎永明负担1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7元,韦志群负担5000元,黎永明负担237元。上述韦志群共需支付款项共计252452.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天峨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房屋座落为河池市新建××号,产权证号为河房权证字第××号,产权人是韦志群,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够顺利执行,需对房屋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属被执行人韦志群房屋座落为河池市新建东路23号,产权证号为河房权证字第××号。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韦志群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韦志群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龙园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图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当送达被执行人。第四十二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