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谭智伟与刘永轩、刘英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智伟,刘永轩,刘英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428号原告:谭智伟,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华、张思平,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轩,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荣,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华,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谭智伟诉被告刘永轩、刘英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谭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华,被告刘永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荣,被告刘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0061.4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2时许,原告与陈远兴、刘家强到御龙湾花园与两被告协商事宜,期间两被告与刘家强、陈远兴发生争执,原告对四人进行劝说,被告刘永轩突然拿着刀向原告的头部以及面部连砍六刀,被告刘英华在原告背后捅了一刀。原告受伤后到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等。出院后,原告应警察的要求对受伤位置尽快鉴定是否构成伤残,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到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事件经民警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永轩辩称: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民事赔偿应当按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我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陪同案外人刘家强于1月30日凌晨2时打电话辱骂我,并要上门找我,我逼于化解误会才与原告他们见面,一见面原告就上前追打我,我出于本能才用刀划伤原告,原告对其受伤也存在过错,若非原告无端生事,就不会发生本事件。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对于其没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刘英华辩称:本事件与我无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处理也证明了我与本案无关,我只是个证人,当时在场只是劝架,并没有打过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2时许,被告刘永轩因琐事与刘家强产生矛盾,双方相约在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御龙湾小区门口见面,被告刘永轩、刘英华去到小区停车场人行道处,刘家强与陈远兴、原告谭智伟到后,被告刘永轩、刘英华与刘家强、原告谭智伟发生争执,期间原告谭智伟用手抓被告刘永轩的颈部,被告刘永轩持菜刀砍向原告谭智伟的面、头部,造成原告谭智伟受伤。原告受伤后从2017年1月30日至2月7日到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额骨、左顶骨骨折;左额眉弓部、左颞部、左顶部、左耳后及左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一周复查头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两周,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带药。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到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作出粤纬司鉴所[2017]司鉴(活)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谭智伟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谭智伟的损伤达工伤十级伤残(量刑用),该伤残程度未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严重残疾”。粤纬司鉴所[2017]司鉴(活)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谭智伟行脑康复理疗的后续医疗费约一万元,行面部瘢痕修复的后续医疗费约一万元。2017年8月21日,被告刘永轩由本次伤害行为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身体权纠纷。被告刘永轩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刘永轩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与刘家强等人在与被告刘永轩、刘英华争执期间,原告用手抓被告刘永轩的颈部,引发矛盾的升级,其后被告刘永轩持刀砍伤原告,原告的行为对于自身受到的损害存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刘永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永轩赔偿损失,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和评析: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可确认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6787.6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脑康复理疗和面部瘢痕修复的后续治疗,结合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一次解决双方的矛盾,本院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予以支持。3、陪护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用640元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受伤后根据医嘱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被告对原告在庭上主张的误工费3185元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因该事件受伤,鉴定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事件的损失合共38612.6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永轩应予赔偿80%,即30890.08元。虽然被告刘英华也在现场,并与原告等人发生争吵,但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来看,其受伤为颅脑损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英华有致原告颅脑受伤的行为,不能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刘英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智伟30890.08元;二、驳回原告谭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谭智伟负担57元,被告刘永轩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