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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9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蘅、广西大化大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蘅,广西大化大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9执195号申请执行人胡蘅,男,出生,水族,住南宁市。被执行人广西大化大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韦锦榜,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蘅与被执行人广西大化大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作出的(2017)桂1229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蘅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广西大化大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主动偿还本息70000元,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股份等信息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良耿审判员  何丹彤审判员  唐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蓝宏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