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执2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昌明与唐治国、颜晓荣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昌明,唐治国,颜晓荣,邓贤堂,罗友生,龙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4执2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昌明,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东县。被执行人唐治国,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东县。被执行人颜晓荣,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东县。被执行人邓贤堂,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东县。被执行人罗友生,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龙怀清,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刘昌明与被执行人唐治国、颜晓荣、邓贤堂、罗友生、龙怀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书,于2017年5月17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在银行暂无存款,工商部门、车管所也暂无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现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龙怀清与胡越珍共同共有的房产一套。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相关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东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 判 长 赵志明代理审判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邓卫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文广校对责任人:周军打印责任人:郭文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