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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5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5210徐州方圆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方圆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5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卿,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方圆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小康人家二期A2/A3/C区商业7-08,现住所地为徐州市大屯煤电公司东一村西头小二楼。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皇,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大屯煤电公司中心区上海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为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成,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前,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方圆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鼎物贸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屯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南通华荣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方圆鼎物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1、遗漏当事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邱振新(单青青的老板、分项工程承包人)、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邱振新的分项工程发包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邱振新、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但一审置之不理。2、将没有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结算单、价格表均没有经过质证。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承包责任书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对有争议的证据,没有进行论证。二、认定事实不清。1、单青青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单青青没有代理权,其作为受托人在“情况说明”中已经披露委托人,涉案买卖合同上项目部印章取得不合法,并非善意取得,同时,单青青没有上诉人的空白介绍信或加盖上诉人印章的空白合同,没有有权代理的表象,不足以让被上诉人相信有代理权。2、一审已经认定了工程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故认定上诉人是合同相对人不符合客观事实。3、单青青为邱振新打工,邱振新承包了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又承包上诉人南通华荣公司的工程,一审没有查清基础事实。4、金屯房产公司出具的价格表,干涉了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符合交易规则,证明方圆鼎物贸公司、金屯房产公司恶意串通。结算单上不仅有合同相对人,也有结算合计总量和总价,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却拒不提供。承诺书上不仅有价格承诺,也有质量保修承诺,被上诉人作为承诺人只字不提。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没有追加当事人、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价格单认定价格,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方圆鼎物贸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金屯房产公司述称:金屯公司和方圆鼎物贸公司之间不存在案涉纠纷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诉争与金屯房产公司无关。方圆鼎物贸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南通华荣公司、金屯房产公司支付货款327122.5元,利息32712.2元,合计359834.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南通华荣公司、金屯房产公司共同确定和方圆鼎物贸公司签订了关于沛县新城嘉苑住宅工程瓷砖及地砖的购销合同,金屯房产公司确定价格,南通华荣公司核定数量。签订合同后,方圆鼎物贸公司陆续供应价值327122.5元的材料,后经方圆鼎物贸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6月26日,单青青以南通华荣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方圆鼎物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甲方)为新城嘉苑A区A段南通华荣项目部,供方(乙方)为方圆鼎物贸公司,产品名称为内、外墙瓷砖,产品数量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方圆鼎物贸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需方处有单青青签字,并盖有南通华荣公司新城嘉苑住宅工程A、E区A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签订合同后,方圆鼎物贸公司供应货物,单青青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同时在2014年7月10日、16日、25日的收条中加盖南通华荣公司新城嘉苑住宅工程A、E区A标段项目部专用章。2017年4月18日,方圆鼎物贸公司供料负责人与单青青进行结算,确认供货量为外墙瓷砖4612m2,地板砖3087.36m2,踢脚线3304.8m2。二、金屯房产公司出具价格表一份,载明规格为200*400的外墙瓷砖单价为36.115元/m2,规格为600*600的陶瓷地砖单价为49.64元/m2,规格为600*110*10的踢脚线单价为2.21元/m。金屯房产公司称上述价格表是提供给南通华荣公司,方圆鼎物贸公司称价格表系单青青提供给方圆鼎物贸公司。三、金屯房产公司为大屯煤电公司新城嘉苑AE区住宅工程A标段招标人,南通华荣公司为工程中标人,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通华荣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新城嘉苑住宅工程A、E区A标段1.2.5.6.9.10#住宅楼本体土建、室内安装等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一、单青青以南通华荣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和方圆鼎物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加盖印章,印章真实,且提供给方圆鼎物贸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的金屯房产公司出具的价格表,足以使方圆鼎物贸公司相信单青青具备代表南通华荣公司和方圆鼎物贸公司签订合同的资格。因此,该合同对南通华荣公司具有约束力。南通华荣公司辩称因印章管理问题导致他人私盖印章,且提供“单青青邮寄给南通华荣公司的说明”一份,但说明和邮寄日期互相矛盾,不予采信,方圆鼎物贸公司亦不能以公司内部管理疏忽为由否认购销合同的效力。综上,方圆鼎物贸公司和南通华荣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方圆鼎物贸公司将案涉货物实际送至工程所在地,单青青签字、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方圆鼎物贸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因此,方圆鼎物贸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南通华荣公司支付货款。二、购销合同未约定单价,注明产品数量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加盖发包方金屯房产公司印章的价格表系南通华荣公司提供给方圆鼎物贸公司,方圆鼎物贸公司接受且予以认可,视为方圆鼎物贸公司和南通华荣公司对货物单价的约定,方圆鼎物贸公司主张以此单价计算货款并无不当。方圆鼎物贸公司供货后,单青青在收条上签字、盖章对供货予以认可,且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对供货量进行确认:外墙瓷砖4612m2,地板砖3087.36m2,踢脚线3304.8m。结合价格表,综合以上证据计算,货款总额应为327122.5384元(36.115元/m2*4612m2+49.64元/m2*3087.36m2+2.21元/m*3304.8m),方圆鼎物贸公司主张货款327122.5元,没有超过应付货款数额,予以支持。关于方圆鼎物贸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方圆鼎物贸公司要求按年利率5%支付从最后一次供货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的利息,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方圆鼎物贸公司有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方圆鼎物贸公司要求按年利率5%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3271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南通华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圆鼎物贸公司货款327122.5元,利息32712.2元,合计359834.7元;二、驳回方圆鼎物贸公司对金屯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8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9228元,由南通华荣公司负担(方圆鼎物贸公司已预交,随案款一并给付)。二审期间,上诉人南通华荣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单青青的社会保险证明,分别来源于南通市通州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管理基金中心和南通市社会保险管理基金中心政务中心办事处。证明单青青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社会保险不是由南通华荣公司缴纳,而是由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交纳,因此,单青青并不是南通华荣公司的员工。证据二: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给法院领导的一封信”,证明邱振新和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一审没有追加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当事人,侵害了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证据三:沛县人民法院(2017)0322民初61号案件的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方圆鼎物贸公司质证认为:社会保险证明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有社保关系,也不能证明单青青不为其他企业单位提供劳动服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金屯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南通华荣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详细阐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南通华荣公司对案涉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城嘉苑住宅工程A、E区A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枚项目部印章系南通华荣公司授权项目经理马骏使用,并由专人保管,但因保管不善被他人偷盖。二审争议焦点:一、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二、南通华荣公司应否对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供货款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因本案系涉建设工程的商事交易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在双方对交易主体身份产生分歧的情况下,确定合同义务主体应从买卖行为发生时的合意、区别行为人行为性质等方面判别合同相对人,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不能仅以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确定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参与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裁判。故对南通华荣公司关于应追加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南通华荣公司应否对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南通华荣公司对案涉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城嘉苑住宅工程A、E区A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判断南通华荣公司应否对案涉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如何对案涉购销合同上所加盖“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城嘉苑住宅工程A、E区A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本案中,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城嘉苑住宅工程A、E区A标段项目部系由南通华荣公司组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城嘉苑住宅工程A、E区A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由南通华荣公司制作并交给该项目部使用,并由南通华荣公司委派到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进行保管、使用,同时,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亦未超出项目部的职权范围。虽然南通华荣公司主张该项目部印章系由他人偷盖,且单青青二审到庭陈述由其偷盖项目部印章,但是在该项目部印章由专人保管,且在购销合同、多张收条上均盖有该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下,仅凭单青青的陈述,尚不足以认定系偷盖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因此,在案涉购销合同上加盖“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城嘉苑住宅工程A、E区A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系对李青青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故,一审判决确定南通华荣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供货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虽然以金屯房产公司提供的价格表中的价格作为计算货款的标准,但南通华荣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表中的价格显然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因此,根据方圆鼎公司提供的收条和金屯房产公司出具的价格函,确定案涉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并无不当。方圆鼎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结算单、价格表均在公开开庭过程中经过本案全部当事人的质证,并不存在一审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事实。而南通华荣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责任书系确定实际施工人等事实的证据,如前所述,因与本案实体裁判无涉,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志名审判员  苏 团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禹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