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民终16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喜又喜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蒋慧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喜又喜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蒋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6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喜又喜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昊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尹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慧,户籍地址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深圳市喜又喜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喜又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喜又喜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令喜又喜公司不予支付蒋慧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5900元;2、判令喜又喜公司不予支付蒋慧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450元;3、判令喜又喜公司不予支付蒋慧为其垫付的有线电视费196元;4、判令喜又喜公司不予支付蒋慧律师费3797.9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蒋慧承担。被上诉人蒋慧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喜又喜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其前法定代表人张赢的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蒋慧属于其隐名股东。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规定,蒋慧即便属于喜又喜公司的隐名股东,亦可与喜又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蒋慧是否属于喜又喜公司的隐名股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喜又喜公司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蒋慧与喜又喜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蒋慧是否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3、喜又喜公司应否支付蒋慧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5900元、蒋慧为其垫付的有线电视费196元和律师费3797.9元。关于蒋慧与喜又喜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喜又喜公司上诉主张蒋慧系其公司监事,负责财务,与原法定代表人张赢各持股50%,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确定标准。我国劳动法律并未规定股东不能与���参股主体建立劳动关系;而且蒋慧实际上负责喜又喜公司财务工作,即蒋慧为喜又喜公司提供了劳动,故本院对喜又喜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原审认定蒋慧与喜又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蒋慧是否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蒋慧最后在喜又喜公司工作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喜又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喜又喜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喜又喜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蒋慧2016年10月工资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喜又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蒋慧于2016年10月31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蒋慧于2016年11月22日以喜又喜公司拖欠其2016年10月工资为由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故原审认定蒋慧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成立,并判令喜又喜公司支付蒋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正确。喜又喜公司未对原审核算的经济补偿数额提供反驳或推翻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喜又喜公司应否支付蒋慧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5900元、蒋慧为其垫付的有线电视费196元和律师费3797.9元问题。基于前述争议焦点的分析,加之,喜又喜公司虽然存在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变更并不影响喜又喜公司应当对蒋慧履行相关劳动法律义务,故喜又喜公司应当支付蒋慧2016年10月份工资5900元。喜又喜公司对蒋慧为其垫付有线电视费19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喜又喜公司应予以返还。蒋慧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以证明其为涉案劳动仲裁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原审依据蒋慧胜诉比例判令喜又喜公司支付蒋慧支付律师费3797.9元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喜又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人深圳市喜又喜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喜又喜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映  清审判员 邢  蓓  华审判员 蔡  雪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