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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3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黄庆安与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安,李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960号原告:黄庆安,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仁,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霭芬,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奎,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黄庆安诉被告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霭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亲属关系,2016年1月13日,被告以付设备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5月4日,被告以货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以工厂过年员工需要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以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黄庆安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4张;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被告李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黄庆安与李奎系亲戚关系。2016年1月13日,李奎向黄庆安借款30000元,承诺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2016年5月4日,李奎向黄庆安借款20000元,承诺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2017年1月22日,李奎向黄庆安借款20000元,承诺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2017年3月15日,李奎向黄庆安借款5000元,承诺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黄庆安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李奎交付了上述款项。2017年7月26日,黄庆安以李奎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黄庆安和李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黄庆安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在案佐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李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归还拖欠的本金7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黄庆安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李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庆安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被告李奎负担(该款原告黄庆安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詹绮婷王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