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O12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周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O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超,曾用名周彦伟,男,1993年6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2017年6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起诉书字号:晋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提起公诉时间:2017年9月15日出庭公诉人:孙卓然开庭时间及其他: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被告人周超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至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人民警察证、劳动合同,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指控罪名、指控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0时许,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晋城派出所民警郑靖耀、辅警杨洪接报警后到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大周营村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周超(当天被告人周超喝过酒)与民警郑某发生争执,对民警进行谩骂并与民警郑某发生推搡、拉扯,致民警郑某受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超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超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超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六月十八日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锦人民陪审员 吴杰人民陪审员 李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