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5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与王福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王福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民初6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乐安县鳌溪镇站前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862809268P。负责人:邹天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友文,系该支行主任,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平,系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代理。被告:王福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与被告王福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平到庭,被告王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福龙立即清偿本案中银卡透支欠款合计人民币25117.2元(其中本金19991.97元,截止至2017年7月25日;利息、费用5125.24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王福龙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1张,原告经审查于2016年5月13日同意了被告王福龙申请要求,向其发放中银信用卡1张,卡号为:62×××34,被告王福龙收到卡并成功激活后刷卡消费,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告王福龙通过刷卡消费,信用卡累积产生逾期欠款25117.2元,其中本金19991.97元,利息、费用5125.24元。经原告催收人员多次通过电话、挂号信、短信、上门等多种手段对王福龙及家人进行催收均无果。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王福龙有逃避银行债务的嫌疑,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福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法定负责人身份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2、向法庭提供信用卡申请表及被告王福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福龙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34的长城金卡信用卡一张。3、向法庭出具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告王福龙透支欠款合计人民币25117.2元,其中本金19991.97元,利息和费用5125.24元。被告王福龙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王福龙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申请办理长城金卡信用卡1张,原告经审查于2016年5月13日同意了被告王福龙申请要求,向其发放长城金卡信用卡1张,卡号为:62×××34,信用卡的利息、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5年版)规定计算。被告王福龙收到卡并成功激活后刷卡消费,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告王福龙通过刷卡消费,信用卡累积产生逾期欠款25117.2元,其中本金19991.97元,利息、费用5125.24元。经原告催收人员多次催收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福龙在领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信用卡客户领用合约的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王福龙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款项,属违约行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要求被告王福龙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偿还尚欠的本金19991.97元及利息、费用5125.24元(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共计人民币25117.2元。2017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5年版)规定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计213.5元,由被告王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冬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彭 玲书 记 员 曾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