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卢彬与成都西岭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彬,成都西岭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760号原告:卢彬,男,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泽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西岭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覃聚微。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潇巍,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彬诉被告成都西岭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明与被告成都西岭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潇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彬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成都西岭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被抚养人抚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6749.2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原告到西岭雪山景区游玩,当日下午2时许原告准备乘索道下山,由于等候游客太多,大约在下午4时许被告为减轻索道压力,指挥安排原告等部分游客走山道步行下山。当天山道的台阶上积满了厚厚的一层雪,积雪经前面的游客踩压几乎都变成了冰,山道两旁又无栏杆可扶,更没有被告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指挥,在很危险的地段也没有警示标志。游客们缓缓下山,在途中云雾林往下100米处,原告滑到致小腿骨折,后送至大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确定为出院诊断左胫骨、腓骨碎裂性骨折。2017年6月3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卢彬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成都西岭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西岭雪山景区受伤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在景区游玩中受伤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责任,西岭雪山景区有积雪是由于景区的特殊环境造成,原告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原告受伤其自身有一定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抚养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的景区受伤的事实、救治医疗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认同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同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卢彬在被告经营管理的景区受伤,有权请求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医疗费23476.00元(其中被告支付2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原告之子卢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3429.00元;误工费148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护理费55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均未满60岁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34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0元。关于原告受伤产生的原因分析,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到雪山景区内游玩,从自身安全角度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未尽到该义务,存在过失,应当对自身受到伤害承担相应责任,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景区管理者,应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存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结合事故产生的原因综合认定如下,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选择走便道下山过程中应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所受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景区管理者在游客较多采取分流措施过程中应当采取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对游客受伤亦应及时救治,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被告承担赔偿原告123495.00元×30%=37048.50元,被告已经支付20000.00元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20048.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西岭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彬20048.50元;二、驳回原告卢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1元,减半收取1100.50元由被告成都西岭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盈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