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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左秀芝与宫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秀芝,宫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2676号原告:左秀芝,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宫席红,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左秀芝与被告宫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席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秀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宫席红给付左秀芝借款96000元人民币,利息7680元(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8月1日,年利率为24%共计4个月),合计人民币103680元;2、宫席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宫席红称急用钱,向左秀芝借款96000元,承诺2017年8月1日前还清欠款,并写下欠条作为凭证,但经左秀芝多次催要欠款,一直未还,左秀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宫席红立即支付欠款96000元及利息7680元。宫席红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宫席红向左秀芝借款96000元。为左秀芝出具借条,金额为96000元,承诺2017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宫席红未按其承诺期限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左秀芝陈述及宫席红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宫席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宫席红向左秀芝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左秀芝已向宫席红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宫席红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宫席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左秀芝诉请要求宫席红返还借款9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左秀芝主张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8月1日,年利率为24%共计4个月计算的利息768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左秀芝请求判令宫席红返还借款9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左秀芝借款期内利息7680元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宫席红返还左秀芝借款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左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60元,减半收取1186.80元,由左秀芝负担87.91元,由宫席红负担109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陆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