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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程某、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64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赵旭鸿,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鲁0282刑初5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为贩卖毒品牟利,于2016年12月初通过QQ联系山东省即墨市的贩毒人员高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卡西酮,并找被告人张某陪同前往购毒。同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程某驾驶晋K×××××丰田锐志轿车载张某到达即墨市南泉高速口与高某会面。经协商,程某以人民币16500元的价格从高某处购买甲卡西酮1公斤。货、款两清后,程某、张某驾车返程。途中,张某用手机微信与买家联系贩卖甲卡西酮。当日19时许,程某、张某行至青州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程某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白色粉末2包,从张某手包内查获白色粉末3包、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从车内查获的2包白色粉末重990.3克,均含有甲卡西酮成分;从手包内查获的其中1包白色粉末重0.9克,含有甲卡西酮成分,其中2包白色粉末共重4.3克,均含有甲卡西酮、咖啡因成分,1包白色晶体重1.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山东省即墨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4日,即墨市公安局民警通过侦查获取两名山西人到即墨市找高某购买甲卡西酮的线索。民警通过跟踪守候发现两名购毒者同高某等人在南泉镇完成交易后驾车经济青高速返回山西。民警在济青高速青州服务区将程某、张某抓获,查获毒品一宗。程某、张某到案后对在即墨购买1公斤甲卡西酮准备运回山西贩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张某使用的手机截图证实,2016年12月14日的通话情况以及该与张伟(微信名为“杀阡陌”)关于毒品交易的聊天记录。3、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南泉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交易单证实,卡号62×××42的银行卡于2016年12月14日18时许取款人民币2400元。4、山东省即墨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晋K×××××丰田锐志轿车所有人系张全根。5、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6、山东省即墨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甲基安非他命试剂检测,被告人程某、张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7、山东省即墨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张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高某、逄某证实,2016年冬天,有人联系其购买甲卡西酮。后二人以16500元的价格卖给联系其购买毒品的男青年共计1公斤甲卡西酮。其中,高某上车与程某等人协商,逄某为高某送货。具体的买卖过程与二被告人供述相一致。(三)辨认、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与其一同到青岛购毒的人系张某,向其贩卖1公斤甲卡西酮的人系高某。2、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与其一同到青岛购毒的人系程某,购买甲卡西酮时给其送货的人系逄某。3、山东省即墨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4日在青州服务区抓获程某、张某时,在程某身上搜出三星S7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在车内搜出银行卡一张、充电宝一个、高速收费票据两张、溜冰壶一个,白色粉末两大包;在张某身上搜出三星翻盖手机一部、白色粉末一小包,铁盒一个(内有白色晶体一小包、白色粉末两小包)。对程某车内查获的白色粉末2包,张某手包内查获的白色粉末3包、白色晶体1包依法扣押。(四)鉴定意见山东省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及称量笔录证实,从程某车内查获的2包白色粉末重990.3克,均含有甲卡西酮成分;从张某处查获的其中1包白色粉末重0.9克,含有甲卡西酮成分,2包白色粉末共重4.3克,均含有甲卡西酮、咖啡因成分,1包白色晶体重1.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视听资料1、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南泉分理处提供的取款录像证实,2016年12月14日张某取款的事实。2、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即墨收费站提供的晋K×××××丰田锐志轿车出入高速的录像证实,该车辆于2016年12月14日进入过青岛即墨南泉高速口的事实。(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程某供述,2016年10月左右,其通过朋友认识张某,二人一起吸过毒。因当地甲卡西酮不好买,其想从网上购买后回山西贩卖赚钱。后其通过QQ搜索联系到山东青岛的一个卖家。2016年12月13日中午,其与张某商议一起到青岛买甲卡西酮,张某同意,并说买回来帮其卖。其让张某拿着以自己哥哥程晓亮的名字开户的工商银行卡(尾号942)取了1.2万元。加上其身上所有的3000多元现金,凑了1.5万余元,又拿出1000多元作路费。12月14日5时许,其驾驶牌号为晋K×××××的车同张某一起去青岛。途中其一直和对方卖家高某进行联系。17时许,从南泉出口下高速,将车停在出高速口的大路路北。17时30分许,高某与其联系后上了其车,在车上经协商,最终以1.65万元的价格从高某处购买了1公斤甲卡西酮。其间,因所带的钱不够,其让张某拿其银行卡取了2400元交给卖家。货款两清后,其驾车返程,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告人张某供述,其知道程某贩卖甲卡西酮。2016年12月13日,程某让其陪着一起去青岛买甲卡西酮。次日,其与程某驾车到青岛即墨,以16500元的价格从高某处购买甲卡西酮1公斤。返程时,程某让其联系买家。其微信联系张伟欲向他出售甲卡西酮,并谈好一两1800元,其从中每两挣400元。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张某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作用较小,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黑色钱包一个、银行卡二张、溜冰壶一个、黑色手包一个、充电宝一个,予以没收。上诉人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购买甲卡西酮的目的是为了吸食,没有让张某联系张伟贩卖甲卡西酮,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自愿认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程某关于其贩卖毒品的供述前后矛盾,自身没有贩卖毒品的前科,且吸毒,不认识张伟,原审判决认定程某向张伟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程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毒品纯度较低,没有流向社会,自愿认罪,系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出资也没有盈利,完全服从程某的安排,作用很小,系从犯,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某、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程某到案后供述其购买毒品的目的为运回山西贩卖牟利,上诉人张某到案后供述购得毒品后,程某让其联系买家出售,其用微信联系张伟,并与之约定了交易数量、价格,该二人的供述与张某手机中与他人联系出售毒品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印证一致,且二人购买毒品数量大,足以认定二人系为贩卖而购买毒品,且有运输毒品行为,二人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犯罪未遂、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程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其购入毒品时已经犯罪既遂。初犯及毒品未流入社会系酌定量刑情节,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系从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情节原审判决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根据其犯罪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燕审判员 丛日新审判员 张晓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敬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