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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申某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城中区时停车于此,后梁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在掉头过程中与申某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申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人员处理交通事故时怀疑申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柳州市中医院提取其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同年8月4日被告人申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申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考虑,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