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于少冲与胡童磊、张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少冲,胡童磊,张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551号原告于少冲,男,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委托代理人孙杰,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良,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童磊,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赵鹏,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敏,女,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于少冲诉被告胡童磊、张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少冲之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胡童磊之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少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房产(石房他证长字第××号)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胡童磊、张泽敏向原告于少冲借款,共计150万元,约定月利率1.8%,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并约定由被告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62号筑境嘉园2-1-501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胡童磊辩称,我与于少冲之间经济纠纷的情况是这样的:因我生意着急用款,2014年8月9日,我与于少冲签订一份8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经我与于少冲协商,撤销借款合同,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于少冲将款项一共800万元转到了我姐胡腊梅账户。1、150万元的借款用我在和平东路筑境嘉园的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至今借款未还;2、650万元为购房款,将我在勒泰中心的5套写字楼以每套1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于少冲,并将房屋交给了于少冲,因当时房产证未办下来,就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来资金周转开了点,就和于少冲商议回购两套房屋,但因钱不够,只给了于少冲200万元,至今仍欠于少冲60万元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童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902F),约定:被告胡童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用途为用于经营周转;以被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62号筑境嘉园2-1-501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张泽敏(亦即被告胡童磊的妻子)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同意书,载明:张泽敏与胡童磊系夫妻关系,其同意胡童磊用共同共有的房产向于少冲办理抵押贷款,借款金额150万元,在限额内可随用随借,如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同意将长安区和平东路362号筑境嘉园,产权证号石房权证长字第××号房屋变卖、过户,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费用以及于少冲未收回本金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2014年9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胡童磊的姐姐胡腊梅转账700万元,同日原告于少冲委托李泽友向胡腊梅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9月5日胡童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62号筑境嘉园2-1-501号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于少冲,债权数额150万元人民币。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胡童磊与被告张泽敏系夫妻。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书、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结婚证、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胡童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的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该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均同意用共有财产,即胡童磊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童磊、张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少冲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于少冲对被告胡童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62号筑境嘉园2-1-501号房屋(石房权证字长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童磊、张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亚萍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人民陪审员 杨红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