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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枣庄市中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孔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中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孔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2110号原告:枣庄市中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景英,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磊,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枣庄市中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公司)诉被告孔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景英、刘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500元及滞纳金1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签订《西湖阳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每0.78元/㎡。合同期满后,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西湖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1年《西湖阳光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6年10月1日双方又进行了续签。该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西湖阳光小区的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0.78元/㎡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纳物业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西湖阳光小区1号楼东1单元8层01户的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费,但自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达书面催要通知,并于2017年4月7日就物业费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3500元及滞纳金未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上房通知单、房屋交接单,证明被告孔磊于2011年7月2日办理了上房手续,房屋位于西湖阳光小区1号楼东1单元8层01户,建筑面积106.93㎡;二、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有物业服务关系;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小区业主有物业服务关系;四、催要物业费通知单4张,律师函一份,EMS邮寄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孔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原告中原物业公司与被告孔磊签订《西湖阳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就西湖阳光前期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达成协议,其中第24条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每0.78元/㎡。合同期满后,2015年10月1日,原告中原物业公司与西湖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西湖阳光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委托管理的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2016年10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一年。两份委托管理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承担西湖阳光小区的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0.78元/㎡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纳物业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包括被告孔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是被告孔磊拖欠原告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仍拒绝交纳拖欠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中原物业公司与被告孔磊签订的《西湖阳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中原物业公司与西湖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西湖阳光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3500元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包含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00元,从数额看系2013年下半年的物业费,时间应从2013年7月1日开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该标准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违约金、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孔磊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法定期间内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市中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以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枣庄市中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种法亮人民陪审员  褚 军人民陪审员  冯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