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执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5
案件名称
唐建华、蔡建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建华,蔡建波,戴近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执563号申请执行人:唐建华。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蔡建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戴近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申请人唐建华与被申请人蔡建波、戴近瑾商事仲裁纠纷执行一案,宁波市仲裁委作出的(2015)甬仲字第6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裁决:蔡建波、戴近瑾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建华借款80000元整,支付该借款在2015年4月22日前应付利息余额4933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支付该80000元借款从2015年4月23日起直至付清日期间的相应利息。唐建华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唐建华与蔡建波、戴近瑾于2017年10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蔡建波、戴近瑾应支付唐建华人民币90000元,蔡建波、戴近瑾于每月20日前归还唐建华3000元;二、蔡建波、戴近瑾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本案执行费2057元;三、若蔡建波、戴近瑾按上述第一条约定按期履行完毕的,则(2015)甬仲字第60号裁决书履行完毕;若蔡建波、戴近瑾未履行上述任何一期还款义务的,唐建华有权按(2015)甬仲字第60号裁决书确定的金额全额申请执行。同日,唐建华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执56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徐京波审判员 张东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