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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荣胜、郭祥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荣胜,郭祥元,孟令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胜,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现住山东省无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祥元,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林,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杰,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现住山东省无棣县。上诉人杨荣胜因与被上诉人郭祥元、孟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判后,上诉人杨荣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祥元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郭祥元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基本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本案判决错误。孟令杰才是真正的借款人。一审法院未按规定通知我本人开庭,开庭笔录的签字是在以后我不懂情况下哄骗所签。郭祥元辩称,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新的证据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祥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3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荣胜因资金周转经被告孟令杰介绍向原告郭祥元借款400000元,原告郭祥元分两次于2013年2月17日、2013年3月20日分别向被告孟令杰的银行账户中转账200000元,被告孟令杰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杨荣胜。以上该两笔借款,被告杨荣胜共偿还了本金164000元,剩余236000元未还。被告杨荣胜于2015年3月20日为原告郭祥元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有杨荣胜借郭祥元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杨荣胜保人:孟令杰2015年3月20日”,“借条今借到郭祥元现金叁万陆仟元正(¥36000.00)借款人:杨荣胜2015.3.20”,被告杨荣胜、孟令杰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荣胜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孟令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卡历史交易明细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祥元向被告杨荣胜提供借款,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孟令杰的账户内,被告孟令杰并将该款项交付被告杨荣胜,经被告杨荣胜偿还,现被告杨荣胜就尚欠原告合计236000元。且被告杨荣胜就剩余未还借款为原告郭祥元出具借条,该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孟令杰在借条上自书其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孟令杰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郭祥元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孟令杰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郭祥元要求被告孟令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利息,但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且被告孟令杰辩称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荣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祥元借款236000元;二、驳回原告郭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计2420元,由被告杨荣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荣胜于2013年向郭祥元借款400000元,后杨荣胜偿还了164000元,并于2015年3月20日为郭祥元就剩余借款出具借条,一审判决杨荣胜偿还剩余借款23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杨荣胜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基本事实,孟令杰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开庭笔录的签字是在开庭以后哄骗所签,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荣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杨荣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慧莲审判员  崔诗君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