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进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进冬,符锋,符垚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洪武,湖南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冬,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桃江县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符锋,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审被告:符垚森,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进冬,原审被告符锋、符垚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洪武,被上诉人刘进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原审被告符垚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符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核减医疗费20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8天计算,因无计算公式,对其标准亦存异议;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88天。事实和理由:因刘进冬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1月24日至1月27日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应予以剔除;一审判决已明确刘进冬实际住院68天,不应计算9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刘进冬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保险公司仅认可88天的误工期,且村委会不具备作证主体资格,其出具的工资证明不应采信,同时刘进冬亦未提供用工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予以佐证,故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刘进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符垚森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符锋未予答辩。刘进冬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符锋、符垚森赔偿各项损失899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符锋、符垚森、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4日,符锋驾驶粤SZ5E**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自桃江往灰山港镇环城公路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灰山港镇鹤台山路口左转弯时,与沿S206线自灰山港镇往桃江方向行驶的由刘进冬驾驶的粤JE2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胡智)相撞,造成刘进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符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智不负事故的责任。刘进冬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68天,医疗费除符垚森已支付10000元外,其余均由刘进冬支付。伤势经鉴定:1、需误工27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2、右肱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上肢活动受限,还需定期检查及适当服药治疗,估计医药费2000元左右;3、右肱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一年后视情况拆除内固定,估计医药费10000元左右,拆内固定期间需全休、陪护一个月,并需加强营养。符锋驾驶的粤SZ5E**小型普通客车属符垚森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刘进冬就其伤后在桃江县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的情况所提交的该伤科医院的病历记录,系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刘进冬就其事发前务工的情况所提交的桃江县牛田镇小桃村村委、桃江县牛田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符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锋系符垚森雇请的驾驶员,符锋系驾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对由此给刘冬所造成的损失,���由雇主符垚森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刘进冬要求符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锋驾驶的粤SZ5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该事故给刘进冬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根据符锋与刘进冬各负事故主、次责任的情况,由符垚森承担70%的赔偿份额,由刘进冬自行负担30%的份额。符垚森应负责赔偿的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符垚森负责赔偿。在一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就刘进冬的医疗费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及司法鉴定费负担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即刘进冬的医疗费剔除1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后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该部分医保外自费药品由刘进冬与符锋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摊,符锋应分摊的部分由符垚森负担。刘进冬的司法鉴定费由刘进冬与符锋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摊,符锋应分摊的部分由符垚森负担。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刘进冬的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确认25982.31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其司法鉴定,确认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4900元。刘进冬的误工时间根据其司法鉴定,确认300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刘进冬事发前从事的职业,可比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116.42元/天予以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司法鉴定,确认120天。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比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116.42元/天予以计算。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为90天的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根据刘进冬伤后先后在桃江县灰山港镇中心卫生院、桃江县中医院、桃江县伤科医院共住院治疗68天的情况,酌情认定600元。司法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认1000元。车损经当事人一致认可,确认240元。故刘进冬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5982.3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误工费34926元(116.42元/天×300天)、护理费13970.4元(116.42元/天×120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车损240元,合计94618.71元。符垚森于事发后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对于符垚森多支付的赔偿款,应由刘进冬在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符垚森。综上,刘进冬合法的诉讼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刘进冬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5982.3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34926元、护理费13970.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车损240元,合计94618.71元,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59736.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21898.86元,共计负责赔偿81635.26元,由符垚森负责赔偿2518.76元(已支付10000元,由刘进冬返还符垚森7481.24元),由刘进冬自行负担10464.69元;二、驳回刘进冬要求符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刘进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刘进冬负担66元,由符垚森负担95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进冬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桃江县牛田镇小桃村村委会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刘进冬的务工情况;第二组证据为桃江县灰山港镇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CT扫描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刘进冬2017年1月24日��1月27日的住院情况。对上述证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既无证人的身份信息亦无用人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符垚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核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刘进冬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并证明刘进冬的务工情况,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刘进冬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其证明力。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争议医疗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如何认定。一、关于争议医疗费。刘进冬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刘进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另于2017年1月24日至1月27日在桃江县灰山港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花费2089.85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刘进冬提交的桃江县牛田镇小桃村村委、桃江县牛田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证明,能证实其事发前从事房屋建筑、装修工作,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刘进冬之务工情况予以确认。因刘进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一审判决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就误工期限,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依据刘进冬伤情并结合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作出的共计误工300天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刘进冬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就计算标准,一审判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经济状况,酌情认定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就计算天数,一审判决依据刘进冬实际住院68天,并结合鉴定意见中拆内固定期间需全休、陪护1个月另计算30天,认定天数共计9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50元/天×98天)。二审中刘进冬自愿放弃未发生并经鉴定的30天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按3400元(50元/天×68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确认。刘进冬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982.3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34926元、护理费13970.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车损240元,合计93118.71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进冬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3118.71元由刘进冬自行负担10014.7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9736.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848.84元,共计赔偿80585.24元,由符垚森负责赔偿2518.76元(已支付10000元,由刘进冬返还符垚森7481.24元);三、驳回刘进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刘进冬负担66元,由符垚森负担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71元,由刘进冬负担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柯审判员 蒋远军审判员 熊文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