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执4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韦孟荫、周维静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孟荫,周维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3执4167号申请执行人韦孟荫,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执行人周维静,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壮族,南宁市青秀区。韦孟荫与周维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桂0103民初548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维静在银行的存款5800元及利息和本案有关的费用;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阳鹏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