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河西堡支行与王继军、李月梅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河西堡支行,王继军,李月梅,王登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21民初34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河西堡支行。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永河路。代表人:张安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霖,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河西堡支行职工。被告:王继军,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李月梅,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王登林,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河西堡支行与被告王继军、李月梅、王登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河西堡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河西堡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孟兆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燕霞